(2017)冀0821民初20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潘振明与被告王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振明,王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1民初2087号原告:潘振明。被告:王丽华。原告潘振明与被告王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潘振明、被告王丽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振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1万元及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6日,王春生因生意周转资金不足向我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5年11月1日归还,由被告王丽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还款期限已过,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被告王丽华辩称,当时王春生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称手里只有9000.00元,并扣去了1000.00元利息,所以给到王春生手里只有8000.00元。我现在确实没有钱,我还不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6日,王春生向原告潘振明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此款于2015年11月1日前归还,如到期未还款,每逾期一日支付违约金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五,此借款由被告王丽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3年。到期后,王春生及被告王丽华并未按约定还款。本院认为,王春生向原告潘振明借款1万元,约定于2015年11月1日前偿还,并约定由被告王丽华为王春生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之事实,有借条予以证实,证据充足,本院予以确认。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潘振明要求被告王丽华履行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丽华辩称实际借款金额与原告潘振明所诉不符,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潘振明主张由被告王丽华支付违约金,虽然在借条中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但明显超出原告潘振明的损失,故本院确定违约金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2015年11月2日)起,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潘振明借款本金1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潘振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王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馨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尹海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