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21民初19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绥中县沙河镇曹建华农资商店与陈荣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绥中县沙河镇曹建华农资商店,陈荣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21民初1998号原告绥中县沙河镇曹建华农资商店。住所地葫芦岛市绥中县沙河镇营盘村下营盘山屯***号。经营者曹建华。被告陈荣华。原告绥中县沙河镇曹建华农资商店与被告陈荣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绥中县沙河镇曹建华农资商店的经营者曹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荣华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现该案已审理终结。原告绥中县沙河镇曹建华农资商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化肥款51160.00元及其迟纳金(迟纳金从欠款之日起至偿付之日止,迟纳金每日按0.5%追缴);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销化肥、农药,2016年3月3日被告从原告手购买花生长效肥201袋,每袋140.00元,计28140.00元,口肥40袋,每袋140.00元,计5600.00元,共计33740.00元;2016年4月2日被告从原告手购买花生重茬肥103袋,每袋170.00元,计17510.00元,以上化肥款合计约51160.00元;2017年5月9日被告出具欠款凭据,立据承诺2017年5月30日前还清化肥欠款,违约每日按0.5%给付迟纳金,并且双方约定起诉由绥中县人民法院管辖。以上欠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本金及迟纳金分文未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我方的诉讼请求。被告陈荣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荣华从原告绥中县沙河镇营盘村曹建华农资商店购买化肥,2017年5月9日,被告陈荣华给原告绥中县沙河镇营盘村曹建华农资商店出具欠条一张,金额51160.00元,还款期限为2017年5月30日之前。违约责任约定,如欠款人违约,每日按0.5%追缴迟纳金,从立字据之日起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绥中县沙河镇曹建华农资商店与被告陈荣华的化肥买卖合同出自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绥中县沙河镇曹建华农资商店将化肥交付给被告陈荣华,被告陈荣华应该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和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欠据约定每日按0.5%追缴迟纳金,约定过高,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荣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绥中县沙河镇曹建华农资商店化肥款51160.00元。二、被告陈荣华自2017年5月30日起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绥中县沙河镇曹建华农资商店支付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00元,减半收取535.00元,邮寄送达费80.00元,由被告陈荣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君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董天舒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