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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002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于涛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02刑初14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涛,男,1992年10月23日出生,住牡丹江市西安区。2016年11月10日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本案)被牡丹江市公安局东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500元罚款。2016年12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牡丹江市公安局东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牡丹江市公安局东安分局取保候审。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牡东检诉刑诉(2017)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靖出庭支持公诉,于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0日2时许,被告人于涛在牡丹江市东安区某KTV三楼卫生间内上厕所时,不小心将卫生间灯关闭,因此事与同在卫生间内上厕所的被害人许某某发生争执,于涛用拳头将许某某鼻部打伤。经鉴定,许某某双侧鼻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2016年12月2日,于涛的家属与许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许某某经济损失5.2万元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许某某的谅解。2016年12月7日,于涛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另查明,2017年8月15日,穆棱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接受我院委托后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认为对于涛宣告缓刑对其居住地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涛及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于涛的户籍证明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和解书、谅解书及收条,证人许某某1、高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笔录及住院病历,于涛的供述笔录,鉴定意见书,视频资料,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涛无视国法,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于涛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于涛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于涛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考虑于涛所在社区同意进行社区矫正,可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关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