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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02执745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于维丽、郑宇豪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维丽,郑宇豪,广西鑫辉通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广西鑫辉通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分公司,广西南宁爱玛雅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102执745号之三申请执行人:于维丽,女,1963年5月18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青秀区,申请执行人:郑宇豪,男,1991年11月28日出生,住南宁市青秀区,被执行人:广西鑫辉通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生路3号A栋鑫辉民生大厦3楼,组织机构代码:71143792-X。法定代表人:苏旭辉,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广西鑫辉通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生路3号,组织机构代码:73515343-8。法定代表人:苏旭辉,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广西南宁爱玛雅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兴宁区高峰路6号万兴大厦3层商场306号商铺,组织机构代码:56679100-8。法定代表人:苏旭辉。担保人:梁春燕,女,198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西乡塘区友爱南路**号**栋***号房,身份证号码4501041984********。申请执行人于维丽、郑宇豪与被执行人广西鑫辉通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广西鑫辉通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分公司、广西南宁爱玛雅商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担保人梁春燕为被执行人履行义务提供其在广西北部湾银行存款作担保,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冻结了担保人该存款。现因执行工作需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担保人梁春燕在广西北部湾银行账户62×××65号内存款的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永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覃凯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