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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8102民初7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于雷与刘海娟、赵秀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三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雷,刘海娟,赵秀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2民初709号原告:于雷,男,1989年9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被告:刘海娟,女,197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址。被告:赵秀海(与刘海娟系夫妻),男,197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原告于雷与被告刘海娟、赵秀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海娟、赵秀海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53600元;要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二被告因种地需要从原告处借款5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1日,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二���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2015年6月9日,双方对账后,重新签订了一份借款金额为553600元的借款协议,约定第二天还款,但借款到期后,二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被告刘海娟、赵秀海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1.2014年5月6日借款合同1份,证明二被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证据2.2015年6月9日借款合同1份,证明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53600元的事实;证据3.银行流水4张,证明原告给被告100000元现金的事实;证据4.贷款还款凭证2张,证明当时赵秀海在原告处借款是为了还银行贷款,当时贷款是原告去给还的;证据5.居委会证明1份(复印件),证明二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证据6.2015年6月9日证明1份,证明被告赵秀海愿意把其名下的收割机、904农用车及丰田轿车等财产抵押给原告。被告刘海娟、赵秀海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当庭提交的上述���据,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二被告下落不明及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内容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8月6日,上述借款在双方订立该协议时已由原告给付被告,不另立据。被告赵秀海在债务人处签名、捺印,原告在债权人处签名。2015年3月19日,原告应被告的要求,替被告偿还被告以周保龙、李昕桐名义在银行的贷款,共计491112.57元。其后,二被告偿还了部分欠款,双方于2015年6月9日经重新核算后签订了借款协议,内容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53600元,于2015年6月10日偿还,被告赵秀海、刘海娟在债务人处签名、捺印,原���在债权人处签名、捺印。此款到期后,二被告至今未给付。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5月4日在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建三江支行取款80000元,2014年5月5日在该支行取款4次共计52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刘海娟、赵秀海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刘海娟、赵秀海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海娟、赵秀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其为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海娟、赵秀海偿还原告于雷借款553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36元,公告费750元,由被告刘海娟、赵秀海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 判 长  包建锋审 判 员  周君君人民陪审员  蔡雅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申请执行期限贰年书 记 员  刘立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