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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11民初1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王增成与彭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增成,彭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11民初1265号原告:王增成,男,196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法定代理人:刘某,女,196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系王增成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蚌埠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涛,男,198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浩冉,安徽径桥(蚌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朝阳路197号。主要负责人:郭跃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克全,安徽元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增成与被告彭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蚌埠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增成的法定代理人刘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被告彭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浩冉,被告人保财险蚌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克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增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19422.11元、营养费4110元(30元/天×13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30元/天×98天)、护理费16105.02元(114.22元/天×141天)、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14100元(100元/天×141天)、残疾赔偿金583120元(29156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后期生活护理费416900元、鉴定费2500元,按责任比例划分后主张676098.57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8日11时30分,王增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绿佳牌电动车,沿省道306由西向东行驶至淮上区吴小街镇高铁桥西侧左转向北行驶,在道路北侧与沿30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彭涛驾驶皖C×××××号小型客车相碰撞,造成王增成受伤,两车受损。经蚌埠市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6年10月27日提出第一次诉讼,获得部分赔偿。后原告经蚌医附院、南京建宁医院等多家医院治疗,经过安徽民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级伤残和完全护理信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彭涛辩称:原告诉状住址不是现在住所;医疗费重复计算,外购药没有证据,护理床也没有证据支持;误工费没有证据能证明每天收入100元,主张标准不应支持;伤残赔偿金按城市标准计算有误,原告是粮农,应当依据首次起诉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过高;被告提出对原告的伤情申请重新鉴定,护理期按新的鉴定报告为准;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请求法庭核实;鉴定费不予质证;营养费和伙食补助费要结合重新鉴定的结果计算;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在城市暂住证明、稳定收入及生活、工作满一年的证明,暂住证明需要公安机关出具而不是村委会的证明;原告单方委托鉴定,要求重新鉴定。人保财险蚌埠公司答辩意见:要求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对居住地址进行核实;残疾赔偿金以城镇标准主张但原告没有提供合法的居住证明,证明其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公安机关也没有出具证明,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表,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每月5200元应有相应的纳税证明,原告所称每月5200元的收入误工请求按100元/天计算前后矛盾,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完全护理依赖只应计算护理费的50%;原告所称植物人状态应分期赔偿不应一次性赔偿;原告在事故中有一半责任精神抚慰金过高,应在25000元为宜;医疗费中南京的三张发票数额和清单中不一致,护理床也没有相关的票据;误工费根据前一份判决书确认的事实是农村居民误工费的标准,本案计算标准也应是农村标准;交通费没有票据,请求法庭酌定;鉴定是单方的,不应作为本案的证据,费用自理;上次判决我公司承担94505.99元,事故车辆投保的金额,总计62.2万元,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9月28日11时30分左右,王增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绿佳”牌两轮电动车(被鉴定为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即属于机动车),沿省道306由西向东行驶至淮上区吴小街镇高铁桥西侧左转向北行驶,在道路中心虚线的北侧,与沿30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彭涛驾驶皖C×××××号小型普通客车相碰撞,造成王增成受伤,两车受损。经蚌埠市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增成受伤后至蚌埠医学院附属医院、南京建宁康复医院治疗。2016年12月26日本院作出(2016)皖0311民初2462号民事判决,判决人保财险蚌埠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911.46元(43天)、误工费3704.88元(43天)、交通费800元、车辆损失2000元等21416.34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43384.18元、营养费1290元(43天)、伙食补助费1290元(43天)、车辆损失215.12元等合计146179.30元的50%为73089.65元。上述费用均计算至2016年11月9日。2016年11月10日至2017年1月22日王增成在南京建宁康复医院住院治疗73天,经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肺部感染,支出医疗费115565.61元、护理床1236元。2017年1月22日至2月16日王增成在蚌埠肿瘤医院住院25天,经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肺部感染等。支出医疗费3361.90元。2017年4月3日安徽民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王增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外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枕骨骨折,双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等,现遗有四肢瘫(三肢以上肌力3级以下),构成一级伤残。(二)被鉴定人王增成误工期、护理期致伤残评定前一日,营养期为180日。(三)被鉴定人王增成需要完全护理依赖。王增成支出鉴定费209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蚌埠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人保财险蚌埠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原告驾驶机动车,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责任比例由人保财险蚌埠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承担50%的替代赔偿责任。原告的相关损失经本院核准如下:医疗费119422.11元、伙食补助费2940元(30元/天×98天)、营养费4110元(30元/天×137天)、护理费16105.02元(114.22元/天×141天)、后期护理费416900元(41690/年×10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2500元,依据票据支持209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提交的戴湖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名,租赁合同、房产证均为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提交的工资表没有工作单位印章、纳税凭证,未提交营业执照,提交的淮上区吴小街镇人民政府、吴小街九台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名,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工作满一年以上,达不到其证明目的,申请出庭作证的两位证人也不能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城镇、在城镇工作生活,依据其户口性质支持误工费13235.67元(93.87元/天×141天);依据其户口性质支持234400元(11720元/年×20年);提交的原告主张交通费,考虑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5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过高,酌情支持50000元。本案中被告彭涛以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增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残疾赔偿金50583.66元等损失100583.6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增成医疗费119422.11元、营养费4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残疾赔偿金183816.34元、后期护理费416900元、交通费1500元等损失合计728688.45元的50%为364344.2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彭涛赔偿原告王增成鉴定费2090元的50%为104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以上赔偿款转入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蚌埠新二马路支行,户名王增成,账号13×××28存折)四、驳回原告王增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60元,减半收取5280元,由原告王增成负担1650元,被告彭涛负担36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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