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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02民初3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郭东风与张春明、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运达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东风,张春明,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运达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张建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02民初3385号原告:郭东风,男,汉族,1979年9月5日生,住河南省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姝娉,系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春明,男,汉族,1975年12月8日生,住河南省项城市。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运达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太昊路中段路北。法定代表人:李萍,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冉麦礼,系河南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兰亭山水四期沿街营业房自北向南第1、2、3间。法定代表人:贾国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张建锋���男,汉族,1986年6月16日生,住河南省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瑞友,系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东风诉被告张春明、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运达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口远大运达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周口公司)、被告张建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东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姝娉、被告周口远大运达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麦礼、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被告张建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瑞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春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东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共计172879.1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日,被告张春明驾驶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7F**挂)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6国道太康县第一高级中学西转盘处,由于未保持安全车速,致使车辆侧翻,侧翻后造成车辆损坏,车载汽油泄漏,造成车上乘车人郭东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张春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明,被告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10万元(含不计免赔),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原告索赔遭拒,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张春明缺席未答辩。被告周口远大运达运输公司辩称:1、周口远大运达运输公司不是肇事车辆实际车主,实际车主是张建锋,因此,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2、该车辆以我公司为被保险人,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每座10万元,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人寿保险周口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3、原告诉请部分过高,请法院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依法酌情支持原告诉请。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应当提供行车证、驾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以及何时在我公司投保的信息,在不存在免责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合理有据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属保险合同纠纷,并非侵权责任纠纷,原告向我公司主张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3、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4、依据合同约定,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被告张建锋辩称:1、事故车辆驾驶员张春明系张建锋雇佣的驾驶员,该事故车辆为张建锋所有,挂靠在周口远大运达运输公司名下,并���其缴纳了管理费。2、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10万元责任险,对原告合法有效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3、事故发生时原告方乘坐该事故车辆系张春明和张建锋的善意搭乘,按照法律规定对于善意搭乘行为应减轻张春明及张建锋的赔偿责任或免除张春明及张建锋过错赔偿责任。4、原告要求的数额过高,残疾赔偿金等均应按农村标准计算。5、事故发生后,张建锋通过其亲属向原告先行垫付了5万元,该5万元应在本案一并处理,并返还给张建锋。5、本案所涉及的鉴定费、诉讼费均是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均具有合法相应的资质,保险公司不存在免赔情形。原告郭东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郭东风、被告张春明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周口远大运达运输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司机张春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3、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4、原告父母亲的户口本、儿子与女儿的户口本各一份;原告租赁水寨镇孔营刘前进的房屋合同一份;项城市工业路小学2017年4月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儿子郭燚林从2015年8月至今均在该校上学;项城市水寨镇实验一中2017年4月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女儿郭琳利从2016年8月至今在该校上学;项城市工业路小学2017年4月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女子郭琳利从2011年8月至2016年7月均在该校上学;以上证明原告全家均在项城市城镇居住满一年,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赔偿金。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6、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病例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求的损害赔偿依据。7、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2280元。被告周口远大运达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车辆挂靠合同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张建锋,应由张建锋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张春明、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被告张建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日,被告张春明(张建锋雇佣的司机)驾驶被告张建锋所有挂靠在周口远大运达运输公司名下的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7F**挂)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6国道太康县第一高级中学西转盘处,由于未保持安全车速,致使车辆侧翻,侧翻后造成车辆损坏、车载汽油泄漏、路沿石损害及绿化带苗木损害、乘车人郭东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春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乘客)责任保险1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在周口永兴医院住院9天花去医疗费29824.29元,在项城市中医院住院47天花去医疗费12282.16元,原告共计住院56天,花去医疗费42106.45元。周口永兴医院诊断证明显示:建议出院后三月轮椅、拄双拐下床活动,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取出术。原告花去轮椅费8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为0.6—0.7万元,花去鉴定费2280元���原告郭东风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有女儿郭琳利出生于2003年1月12日和儿子郭燚林出生于2008年9月5日需要抚养,女儿和儿子均在城镇居住和上学。另原告提交600元交通费票据。查明,被告张建锋给原告郭东风先行垫付5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春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责任划分明确,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事故机动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10万元,故该公司应首先在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10万元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张建锋赔偿,被告周口远大运达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54465.84元、子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2661.45元、轮椅800元、鉴定费2280元,有证据证明,且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医疗���和后续治疗费49086.45元,因实际花费医疗费42106.45元,经鉴定需要后续治疗费0.6—0.7万元,故本院支持医疗费42106.45元和后续治疗费6500元,共计48606.45元。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55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680元(30元/天×56天)。原告请求的营养费27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800元(20元/天×90天)。原告请求的误工费25693.2元,无证据证明,本院支持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经计算为13429.93元(27232.92元/年÷365天×180天)。原告请求的护理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8348.30元(33857元/年÷365天×90天)。原告请求父母的扶养费18087.79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750元,因提供的正规票据只有600元,故本院支持600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请支持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49671.97元,因被告张建锋给原告先行垫付5万元,故原告的��述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在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10万元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被告张建锋先行垫付5万元,故实际在赔付给原告99671.97元(149671.97元-50000元),剩余的328.03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张建锋。被告周口远大运达运输公司、被告张春明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东风各项损失99671.97元(汇入原告郭东风的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项城市范集分理处,卡号:62×××72)。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张建锋先行垫付的费用328.03元。三、驳回原告郭东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2元,由原告郭东风承担116元,被告张建锋承担5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慧慧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穆海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