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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25民初1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王延松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延松,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5民初1175号原告:王延松,男,198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斌,禹城启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春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芝,山东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延松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延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斌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延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王延松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等费用90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4日,王坤驾驶鲁N×××××的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车辆在齐河县华店镇王楼村南十字路口相撞,致使王延松受伤住院、车辆受损。时至今日,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不赔偿原告损失。经查,事故车辆在太平财险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一直未赔付原告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决如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事故认定书真实有效的前提下,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性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4日,王坤驾驶鲁N×××××的小型轿车与原告王延松所驾驶的车辆在齐河县华店镇王楼村南十字路口相撞,致使王延松受伤、双方车辆受损。该起事故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齐河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坤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延松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事故车辆鲁N×××××的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延松先后在齐河县中医院、禹城市人民医院、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2天,花医疗费用73484.89元。原告王延松所受伤经德州禹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王延松受伤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伤后误工期限为240天,营养期限为60天,护理期限为105天,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原告王延松事故发生前系山东国晶新材料有限公司职工,因发生交通事故一直未正常参加工作,被用人单位停发工资收入。原告受伤后由其亲戚任士正、石建护理,原告王延松所有的车辆在该起事故中受损,经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结论书,车辆损失价值为4264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延松就交强险外的损失与车主王坤达成民事调解协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德州市公安局交通交警支队齐河大队为此事故所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制作程序合法、定性准确,责任划分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鲁N×××××的小型轿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其所承保的保险标的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理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根据原告王延松所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告王延松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交强险限额损失,经审查确认为:1、医疗费:10000元。2、误工费:(3215元+3192元+3247元)÷90天×240天=25744元。3、护理费:石建(3480元+3360元+3600元)÷90天×105天=12180元;任士正(3300元+3190元+3190元)÷90天×52天=5593元。4、残疾赔偿金:27908元。5、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6、车辆损失费:2000元。7、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500元。以上1-7项合计:85925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延松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5925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王延松负担15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玉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房 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