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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行初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佛山市联都家具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联都家具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李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0606行初723号原告佛山市联都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仙塘工业大道7号丽康创展中心B座1楼6楼7楼。法定代表人曾文。委托代理人王颖妍,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志佳,广东顺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新城区德民路行政办公大楼9楼。负责人梁雄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梅徽祺,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康泳珊,广东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旺,男,199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汨罗市。委托代理人吴小辉,广东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市联都家具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佛顺民社工〔2016〕830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李旺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颖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梅徽祺、康泳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佛顺民社工〔2016〕830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查明第三人是原告的木工,于2016年9月28日14时50分左右,在公司木工车间操作打孔机打孔的过程中,将左手放在打孔机平台旁检查实木板的钻孔情况时,脚不小心松开开关,致平台上的升降台掉下来压伤左手。事后送往龙江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手严重挤压伤,第一掌骨粉碎性骨折。被告认为,第三人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决定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诉称,第三人是原告的员工,2016年9月28日14时50分左右,第三人因违规操作导致左手被挤压伤。本次事故是第三人违规操作所导致,且存在自残的嫌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第三人的受伤不应当被认定为工伤。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判决:一、撤销被告作出的佛顺民社工〔2016〕830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在诉讼并未提交证据。被告辩称,一、被告具有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及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因此,在辖区内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以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系被告的法定职权。二、佛顺民社工〔2016〕830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第三人是原告的木工,于2016年9月28日14时50分左右,在公司木工车间操作打孔机打孔的过程中,将左手放在打孔机平台旁检查实木板的钻孔情况时,脚不小心松开开关,致平台上的升降台掉下来压伤左手。事后送往龙江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手严重挤压伤,第一掌骨粉碎性骨折。以上事实有住院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原告出具的《工伤报告》;黄某身份证及其出具的《证明》、陆某身份证及其出具的《证明》;黄某及第三人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三、佛顺民社工〔2016〕830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程序合法。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及《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第三人于2016年11月30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当日通知第三人补充材料并向其出具《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经第三人补充材料,被告于2016年12月14日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被告于2016年12月15日向黄某、第三人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经过前述充分的程序,被告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佛顺民社工〔2016〕830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7年1月3日送达给原告和第三人。四、佛顺民社工〔2016〕830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五、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理由不成立。1.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原告在行政起诉状中陈述的“第三人系原告的员工”,以及原告出具的《工伤报告》中陈述的“兹有我单位职员李旺,身份证号码:职时间:2014年3月,担任木工”,均表示原告确认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内在原告处因工作原因受伤的。原告出具的《工伤报告》中称“兹有我单位职员李旺。于202016年9月28日14时50分左右,在工厂木工车间操作改装过的打孔机器打孔时,由于期间不慎将手伸入机器内,导致左手第一掌骨被机器压伤。”,以及原告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用人单位意见”一栏加盖其公章,均表示原告确认第三人因工受伤的事实。结合原告员工黄某黄某、陆某出具的《证明》、原告员工黄某的《调查笔录》,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3.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关于原告诉称本次事故是第三人违规操作所致且存在自残的嫌疑,故不应当认定为工伤,但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其次,第三人在工作过程中是否存在违规操作,并非影响工伤认定的因素,因此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第三人的受伤不属于工伤,更无证据证明本案存在排除工伤认定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第三人于2016年9月28日下午14时50分左右,在工作岗位,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应当予以认定为工伤。综上,被告作出的佛顺民社工〔2016〕830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法院予以维持。被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供了下列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证据:1.原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第三人身份证,证明原告及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原告具备用工主体资格。2.龙江医院住院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证明2016年9月28日第三人受伤后被送往龙江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左手严重挤压伤,第一掌骨粉碎性骨折。3.原告出具的工伤报告、黄某身份证及证明、陆某身份证及证明、黄某及第三人的调查笔录,证明第三人是原告的员工,于2016年9月28日14时50分左右,在原告车间操作打孔机时,不慎被机器压伤左手,事后送至龙江医院治疗的事实。4.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5.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证明被告于2016年11月30日通知第三人补充材料并出具《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6.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证明被告于2016年12月14日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7.《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佛顺民社工〔2016〕830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7年1月3日送达给原告和第三人。被告在诉讼中提供的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证明被告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职权,以及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程序和法律依据。第三人述称,—、佛顺民社工〔2016〕830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第三人于2014年3月入职原告处担任木工一职,于2016年9月28日在公司木工车间工作时受伤,有很多工友亲眼所见,可以证明此事实。受伤后也是由原告派人送去顺德龙江医院住院治疗,相应的医药费也是由原告支付完毕,有工友为此提供证言证明相关事实。以上事实足以认定第三人和原告之间形成法律上和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而且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认“第三人系原告的员工”,符合认定工伤的事实前提。二、佛顺民社工〔2016〕830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所适用的法律法规正确。第三人于2016年9月22日14时50分左右在公司的木工车间操作打孔机打孔的过程中,将左手放在打孔机平台旁检查实木板的钻孔情况时,脚不小心松开开关,致平台上的升降台掉下来压伤左手。第三人受伤时间为正常工作时间,受伤地点为正常工作地点,也是因为工作原因受伤,第三人的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为工伤合情合理,作出被诉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是被告正确合理行使行政职能的表现,值得肯定。三、原告起诉的理由不成立。原告主张第三人的受伤是其违规操作所致,且存在自残的嫌疑,但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外,第三人在工作中是否违规并不影响第三人因工受伤的事实。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6,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7,原告仅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是原告的木工,2016年9月28日14时50分左右,第三人在公司木工车间操作打孔机打孔的过程中,将左手放在打孔机平台旁检查实木板的钻孔情况时,脚不小心松开开关,致平台上的升降台掉下来压伤左手。事后第三人被送往龙江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手严重挤压伤,第一掌骨粉碎性骨折。2016年11月30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同日向第三人出具《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第三人补充提供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关系证明。第三人补正相关材料后,被告于同年12月14日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经调查核实,被告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佛顺民社工〔2016〕830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同年12月30日通过邮寄方式向原告送达,于2017年1月3日向第三人直接送达。另查,原告于2016年11月30日出具《工伤报告》,确认第三人于2016年9月28日下午14时50分左右,在工厂木工车间操作改装过的打孔机器打孔时,由于不慎将手伸入机器内导致受伤的事实。另外,原告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也盖章确认同意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的规定,被告作为顺德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对本辖区内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调查处理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职权。被告在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进行调查核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依法送达给原告及第三人,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根据证人黄某、陆某的证言、原告出具的工伤报告、龙江医院住院诊断及出院小结,可以证实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及工作场所内,由于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被告根据上述证据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的受伤属于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第三人的受伤是其违规操作所致,且存在自残的嫌疑,不应认定为工伤。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第三人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而第三人是否违规操作不影响工伤认定,为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佛顺民社工〔2016〕830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佛山市联都家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佛山市联都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嘉莹人民陪审员  郑绮年人民陪审员  李海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孔令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