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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8行终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静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闫百让与XX随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平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静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闫某,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甘08行终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静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静宁县城关镇北环路**号。法定代表人鲍某,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郭某,该局副局长。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闫某,甘肃省静宁县人,住静宁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甘肃省静宁县人,住静宁县。上诉人静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闫某因工商行政管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庄浪县人民法院(2016)甘0825行初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原告在被告处核准注册登记了”静宁县芳胜德砖厂”。被告经审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规定,为原告核发了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注册号为:620XXXXXXXX1429(1-1)),核准企业名称为静宁县芳胜德砖厂,投资人是王某,企业住所是甘肃省平凉市××县,经营范围及方式是砖瓦生产销售,注册投资额为300万元,投资比例100%为王某个人所有,投资人住所地为静宁县红寺乡白局村。2015年8月7日,被告根据第三人闫某申请,在原告王某未到场签字确认,未出具书面委托书的情况下,依据《个人独资企业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将原告所有”静宁县芳胜德砖厂”变更为第三人闫某所有的”静宁博远砖厂”,将投资人王某变更为新投资人闫某,将投资人住所地由静宁县红寺乡白局村变更为静宁县城关镇东苑小区23幢。2015年12月原告通过查询得知被告将其砖厂变更过户在第三人名下,即向被告提出变更异议,经交涉无果,2016年2月29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撤销该变更登记行政行为。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称第三人承诺叫其撤诉后回来私下协商解决问题,故经本院(2016)甘0825行初1号行政裁定书准予原告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找第三人和被告交涉无果。对此,被告和第三人均表示否认。2016年4月19日,原告第二次起诉来院,请求:1、判决被告进行工商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工商变更登记具体行政行为,要求被告和第三人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3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2016年12月21日,本院重新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是,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进行工商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017年4月10日,合议庭根据审委会讨论情况,又对原告的诉求进行了释明,原告明确变更诉讼请求为: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工商变更登记具体行政行为,要求被告和第三人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3万元。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原告本次起诉法院能否应当受理;二是被告作出变更工商登记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本次诉讼与上次诉讼有新的事实和理由,且诉求有所不同,本次起诉符合行政诉讼法及其解释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所有的”静宁县芳胜德砖厂”,是经被告依法核准登记注册的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投资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从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业务,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或者资格证明的规定要求进行办理,第三人闫某无权申请变更登记。被告在未经原告签署变更申请书签字同意或提交书面委托书委托他人代为办理的情况下,将原告所有的”静宁县芳胜德砖厂”变更登记为第三人闫某所有的”静宁县博远砖厂”,将投资人由王某变更为闫某,其变更登记具体行政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即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本案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未履行告知申辩权、听证等重要程序,属于重大程序违法应予以撤销,其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上述规定外,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被告作出的该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商变更登记具体行政行为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及第三人共同赔偿其财产损失73万元的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三)项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撤销被告静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将原告王某所有的”静宁县芳胜德砖厂”变更登记为第三人闫某所有的”静宁县博远砖厂”的具体行政行为。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静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受理上诉人撤诉后的再行起诉程序违法。就上诉人的变更登记行为被上诉人王某曾于2016年2月29日向一审法院起诉,于2016年3月14日申请撤诉,被上诉人2016年4月19日再行起诉,两次诉讼的实质内容完全一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有新的事实和其他正当理由,应裁定驳回起诉。二、上诉人将被上诉人原所有的”静宁县芳胜德砖厂”变更登记为第三人闫某所有的”静宁县博远砖厂”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从程序上依法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从实体上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上诉人闫某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为”闫某在未经王某签署变更申请书签字同意或提交书面委托书委托他人代为办理的情况下将王某所有的”静宁县芳胜德砖厂”变更登记为闫某所有的”静宁博远砖厂”,将投资人由王某变更登记为闫某,对变更登记行为撤销属于事实认识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某的转让行为真实合法有效。2、被上诉人王某在办理变更登记时,未签字仅仅是程序瑕疵,不属于违法行为。二、原审法院受理并裁判本案程序违法。根据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王某于2016年2月29日申请撤诉,一审法院予以准许,法律规定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应裁定驳回起诉,而不是再行审理。三、原审法院判决依据的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某的变更对其实际的权利不产生任何不当影响,原审法院不能仅仅依据程序上存在瑕疵就撤销变更登记行为。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当事人撤诉后再行起诉的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之规定,被上诉人王某再行起诉的理由是否正当是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本案被上诉人王某于2016年1月首次向庄浪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于同年3月14日以三方私下协商解决为由申请撤诉,庄浪县人民法院于同日作出(2016)甘0825行初1号行政裁定,准予其撤回起诉。2016年4月19日,被上诉人王某又以上诉人闫某及静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一再推脱不协商解决及工商变更登记时其未签字等为由,向庄浪县人民法院再行提起诉讼,庄浪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甘0825行初第4号行政判决,在撤销工商登记行为的同时,又确认工商登记行为违法。静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16年10月20日,本院二审审理后作出(2016)甘08行终6号行政裁定书,明确指出”......被上诉人王某本次诉讼所主张的2016年1月诉讼期间''被告和第三人答应三方私下协商解决,要求原告撤诉''及''原告撤诉后多次找被告和第三人协商解决,他们一直推脱,拒绝协商解决''的事实是否成立,是审查其因上诉人静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和闫某存有过错而不得不通过再次起诉寻求救济的理由是否正当的依据,但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既未查明被上诉人王某主张的该事实是否存在,在判决中也未写明其起诉所主张事实与原起诉有何不同”,从而以事实不清为由将该案发回重审。但原审法院在重审期间,针对本院裁定指明问题,在被上诉人王某未提交证据证明,而上诉人静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及上诉人闫某又对”三方协商,要求被上诉人撤诉”之事实否认的情形下,仍认为”原告本次诉讼与上次诉讼有新的事实和理由”;在2017年4月10日经释明,被上诉人王某明确其诉讼请求为”撤销被告作出的工商变更登记”与2016年2月29日起诉时提出”撤销变更登记行为”明显相同的情形下,仍认为”诉求有所不同”,以”本次起诉符合行政诉讼法及其解释的相关规定”为由受理并对本案作出实体判决,显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王某撤诉后再行起诉并无正当理由,上诉人静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及闫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庄浪县人民法院(2016)甘0825行初11号行政判决;二、驳回王某的起诉。审判长 穆  雯审判员 岳 学 敏审判员 尚 楷 耘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欧阳燕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