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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02执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杨泽军与陕西根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扣划)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泽军,陕西根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902执字第49-2号申请人杨泽军,男,汉族,生于1969年7月3日,住重庆市璧山县丁家镇。被执行人陕西根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泽军与陕西根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做出了(2016)陕0902民初51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陕西根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自觉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现申请人杨泽军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于2017年1月16日将被执行人陕西根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建行西安长安区支行的账户(6100170000905250XXXX)冻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执行人陕西根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建行西安长安区支行的账户(6100170000905250XXXX)的账户解除冻结;二、对被执行人陕西根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建行西安长安区支行的账户(6100170000905250XXXX)上的存款84100元扣划至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在农行安康汉滨支行营业部的账户内(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的账户为2674010104000XXXX)。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唐炜审 判 员  宋飞代理审判员  康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方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