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622民初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窦中吉与靖宇县苏裕翔水产批发商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中吉,靖宇县苏裕翔水产批发商店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22民初717号原告:窦中吉,男,住所地靖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盛,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靖宇县苏裕翔水产批发商店。所在地靖宇县靖宇镇。经营者:董瑞娇,女,住所地靖宇县花。原告窦中吉与被告靖宇县苏裕翔水产批发商店(以下简称苏裕翔商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窦中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盛、苏裕翔商店的经营者董瑞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窦中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苏裕翔商店赔偿窦中吉人身损害损失共计196345.78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8日,苏裕翔商店雇佣窦中吉在使用靖宇县鼎运冷库的升降机为其搬运货物的过程中,导致窦中吉受伤。共花费及产生各种费用327242.97元。原告为此向靖宇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作出(2016)吉0622民初564号判决,鼎运冷库和苏裕翔商店不服提出上诉,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吉06民终311号终审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认定此次事件窦中吉各种损失327242.97元,并确定鼎运冷库负事件的20%责任,苏裕翔商店负60%责任。但在原案件中原告未请求被告苏裕翔商店支付原告各种费用,现在起诉要求被告按终审判决确定的责任及数额赔偿原告损失。苏裕翔商店辩称,不同意赔偿窦中吉1963**.78元因为对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6民终31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和判决商店承担的责任不认可,现在正在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而且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4日受理了苏裕翔商店的申诉,商店没有责任,因为鼎运冷库的设备未进行年检,属于三无产品,案发后又擅自改动,操作时应该有工作人员在场,那天没人在场操作,所以冷库是主要责任,窦中吉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当晚喝酒兴奋在踏板上乱蹦导致托盘脱落,自己责任也很大。本院认为,本案已经经一二审两级法院对案件事实和赔偿数额进行确认,苏裕翔商店未提供证据推翻已经生效的二审法院判决,其应当按照自身过错对窦中吉的受伤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靖宇县苏裕翔水产批发商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赔偿窦中吉医疗费146782.8元、辅助用具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护理费16404.96元、误工费12780.24元、伤残赔偿金144974.97元,共计327242.97元的60%,即196345.7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2114元(窦中吉缓交),由靖宇县苏裕翔水产批发商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