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81民初2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01
案件名称
杨甫庆与偃师市全全机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甫庆,偃师市全全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81民初2684号原告:杨甫庆,男,1978年5月31日生,汉族,农民,住偃师市。被告:偃师市全全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偃师市岳滩镇赵庄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秦朋飞,男,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杨甫庆诉被告偃师市全全机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甫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偃师市全全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甫庆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镀锌加工费202100元。被告偃师市全全机械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从2014年开始原告给被告从事镀锌加工,截至2017年4月5日,被告共计欠原告加工费2021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有欠条。后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现原告状诉来院,要求解决。原告杨甫庆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欠条3份,证明被告欠款的数额共计202100元。被告偃师市全全机械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偃师市全全机械有限公司欠原告杨甫庆镀锌加工费2021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在卷资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偃师市全全机械有限公司理应偿还所欠原告加工费,被告至今未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偃师市全全机械有限公司偿还欠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偃师市全全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付原告杨甫庆加工费202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31元,由被告偃师市全全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新建审判员 :刘建明陪审员 :曹伟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牛冬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