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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03民初1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吴瑞标诉吴清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瑞标,吴清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203民初1590号原告:吴瑞标,男,1964年7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被告:吴清明,男,1963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程度,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原告吴瑞标与被告吴清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原告吴瑞标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吴瑞标以和被告吴清明达成庭外调解协议为由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瑞标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原告吴瑞标承担。审判员  吴继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付 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驳回起诉;保全和先予执行;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中止或者终结诉讼;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中止或者终结执行;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