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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7民初1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川县支行与郭红英、张三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川县支行,郭红英,张三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7民初128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川县支行,住所地:遂川县泉江镇东路大道。主要负责人:肖小燕,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某,该行员工。被告:郭红英,女,住遂川县。被告:张三保(被告郭红英之夫),男,住遂川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川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遂川支行)与被告郭红英、张三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红英、张三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遂川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郭红英、张三保归还截至2017年7月19日的贷款本金240738.2元,利息及罚息14444.65元,合计255182.85元,并支付2017年7月20日起至贷款结清之日所产生的利息和罚息(借款利率以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确定,罚息计算标准为按借款利率加收50%,现行罚息利年利率为11.55%);3、判决确认原告对被告郭红英提供的坐落于泉江镇文献火巷道XX-X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被告郭红英于2015年5月在该行申请一笔房产抵押贷款30万元,额度使用期限60个月,使用期限内可循环使用。被告张三保以其自有房屋为该笔额度贷款提供了抵押担保,他项权证编号为遂房他证泉江镇字第××号。借款利率以及还款方式以借款支用单为准,合同约定的贷款用途为进服装。贷款支用后,被告郭红英于2016年7月22日开始未正常归还本息。截至2017年7月19日,被告郭红英、张三保尚欠本金240738.8元,利息及罚息14444.65元,合计255182.85元。该行经多次催收无果。被告郭红英、张三保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郭红英向原告邮政银行遂川支行办理授信额度贷款30万元,额度使用期限60个月,使用期限内可循环使用。合同对额度使用、利息计算、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合同的解除条件等相关事项进行了明确。同时,被告张三保以其自有的位于泉江镇文献火巷道XX-X号房屋为该笔额度贷款提供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编号为遂房他证泉江镇字第××号。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2016年7月22日开始,被告郭红英出现违约,未正常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7月19日,被告郭红英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40738.2元,利息及罚息14444.65元,合计255182.85元。原告经催收未果,为此起诉成讼。原告邮政银行遂川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双方签订的合同、申请表、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借据、清单等证据。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表明其放弃抗辩权。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以及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郭红英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显然属于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被告张三保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基于被告严重违约而主张解除合同,并主张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既符合合同约定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告邮政银行遂川支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二、被告郭红英、张三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川县支行截至2017年7月19日的尚欠贷款本金240738.2元,利息及罚息14444.65元,并支付2017年7月20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和罚息(借款利率以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确定,罚息计算标准为按借款利率加收50%);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川县支行对被告张三保坐落于泉江镇文献火巷道XX-X号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8元,减半收取计2564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两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初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彭慧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