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921民初10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金燕琴与张芝球、邬信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燕琴,张芝球,邬信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21民初1027号原告:金燕琴,女,196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岱山县,现住岱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如华,岱山县蓬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芝球,女,196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岱山县。被告:邬信定,男,1965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岱山县。原告金燕琴与被告张芝球、邬信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燕琴及诉讼代理人王如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芝球、邬信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燕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2017年6月15日前的利息6000元及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的利息;2.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5‰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15日,两被告以其所经营的副食品商店进货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由被告张芝球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为1分,两被告借款后除支付2017年2月14日前的利息外,本金及其余利息未予支付。2017年初,两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邬信定2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未予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张芝球、邬信定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金燕琴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由被告张芝球署名的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金燕琴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利息为1分,一季度付一次。借款人:张芝球,借款日期2012年2月15日”。用以证明被告张芝球向其借款15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分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宣读,被告张芝球、邬信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93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2012年2月15日,被告张芝球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为1分。借款后,两被告支付利息至2017年2月14日,余款未予偿付。另查明,被告邬信定在庭审后自认其曾于2017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系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其。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由被告张芝球署名的借条及被告邬信定的自认予以证实,且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两笔借款均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两被告也未举证证明该两笔借款系个人借款,故两被告对本案讼争借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15万元借款的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2万元借款的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应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芝球、邬信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燕琴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2017年6月15日前的利息6000元及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张芝球、邬信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燕琴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7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20元,减半收取1910元,由被告张芝球、邬信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柴泽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