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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6民初20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董绪忠与刘正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绪忠,刘正华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6民初2097号原告:董绪忠,男,195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刘正华,男,196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鄄城县。原告董绪忠与被告刘正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绪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正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绪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共计6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被告雇佣原告在被告租赁的土地里干活,包括打药、撒化肥、封埂子等,活干完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两份,共计6400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刘正华辩称,原告跟我干活是真的,干完活就结账,我现在不欠原告工资。两张欠条上我的名字和时间是我书写的,但内容不是我书写,实际写欠条时我已经将工资支付给了原告。因为2014年土地是我和邢成武合伙承包的,工资也应各自承担一半,我当时给董绪忠写欠条是想让董绪忠找邢成武要工钱,没想到董绪忠拿着欠条又找我要账。我不欠原告工钱,不同意支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刘正华在鄄城县郑营镇汽车城承包土地进行耕种,原告为被告提供打药、施肥、封地埂等劳务。2014年5月1日原被告对劳务报酬进行结算,并形成两份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封埂子100亩×20元=2000元封沟100亩×10元=1000元平沟100亩×10元=1000元合计4000元(肆仟元整)刘正华2014.5.1”;另一份欠条内容为:“打药工钱200亩×10元=2000元洒花费工钱400元合计2400元(贰仟肆佰元整)刘正华2014.5.1”。两份欠条内容系原告董绪忠书写,被告刘正华在两份欠条上签写了名字和时间。原告诉称多次向被告追要工资无果,故提起诉讼。现被告辩称已经付清原告工资,给原告签写欠条是让原告找其另一合伙人要钱,对此辩称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土地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向原告支付报酬,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已经付出了劳动,被告理应支付劳动报酬。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资6400元,并提供由被告签名确认的具有结算性质的欠条予以证实,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被告虽辩称已经付清原告工资,签写欠条是作他用,对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被告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正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董绪忠工资款6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刘正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利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郭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