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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6民初227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卫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卫毅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民初22762号原告: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十六区5号楼9-12层101房间。法定代理人:赵六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文曲,女,该公司员工。被告:卫毅,男,1971年8月20日出生,河南省安阳市美巢蓝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安,住河南省安阳市。原告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运公司)与被告卫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文曲、被告卫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卫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事实及理由:2015年12月2日,被告与我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向我公司借款30000元,合同期限1个月,手续费每月借款额的2%。2015年12月2日,原告将款项付到被告名下银行账户,但被告至今没有履行还借义务。被告卫毅辩称,我因无钱需要借钱就加入了一个微信金融群,按照其中一个可以提供贷款的信息与对方中介人员电话联系,中介让我到北京办理贷款手续,说他管吃管住管路费。2015年12月初我坐火车到北京后,坐地铁到中介指定的地址入住对方预定的宾馆,宾馆里还住有其他来办贷款的几十人,中介来人收走我的身份证、户口簿说帮我办北京的暂住证用于办贷款,中介把身份证还给我后让我在附近的工商银行网点办了银行卡,银行卡密码是对方统一设定的,之后我到宾馆附近的一个小区里的办公地点办手续,办公室外面挂有吉运公司的牌子,工作人员安排了两个我不认识的人做我借款的保证人,说我借款3万元的话,我和两个保证人各拿8000元,剩余的钱是中介费,之后我在借款合同上签了字,但是我签字的合同内容与原告吉运公司现在提交给法庭的不太一致,第三天我询问贷款手续办好没有,中介说没有办下来,我要回我的身份证和银行卡后就回家了,中介给了我200元的来回路费,但是没有借款给我。第二年我接到吉运公司电话,要我还钱,我说贷款没有办下来还什么钱,之后就没人找我了。直到最近又来电话找我,然后我接到法院电话才知道吉运公司起诉了。我没有收到过吉运公司付给我的借款,我为了借款办的银行卡我也没有使用过,该卡早已作废,我不认可欠吉运公司借款,也不同意还款。吉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1、网上银行交易电子凭证,载明吉运公司于2015年12月2日自其名下华夏银行账号尾号4280的账户向卫毅名下工商银行账号尾号6534账户汇款29310元。卫毅称未收到吉运公司出借的款项。2、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出借方)吉运公司,乙方(借款方)卫毅(身份证号、北京居住地址,略),丙方(保证人)陈喜平(身份证号、北京居住地址,略),乙方向甲方借款30000元,借款年利率0.000000%,管理费90元,手续费为融资金额的2.00%,甲方在付款时扣除,借期1个月,甲方以转账方式将出借款存入乙方名下中国工商银行九龙山支行(账号,尾号6534,略)账户,如乙方逾期还款,按逾期未偿还的金额每日利息的1%计付罚息至还清全部借款时止,并承担甲方的损失,丙方为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尾部甲方栏盖有吉运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乙方栏和丙方栏空白。吉运公司称其通过进行信息收集的服务点收集贷款人信息,吉运公司经过简单审核后将借款汇给符合条件的贷款人账户,之后根据还款情况和业务量向服务点付费;该份合同来自公司保存的电子文档,其没有找到卫毅签字的纸质合同。卫毅对该合同不予认可,称其签字的借款合同内容与此不一致,且其在向吉运公司申请借款前就已经拖欠广发银行几十万元,已被列为失信人员。3、卫毅身份证、户口簿、卡号尾号6534的中国工商银行银联卡照片。卫毅认可身份证号、户口簿系其在办理贷款时提交,认可银联卡系其到银行办理,称自己从未使用过也没查询过该卡,其已将名下工商银行的银行卡销户。卫毅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吉运公司提交的《借款合同》无卫毅签字,卫毅对该合同不予认可,该合同不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卫毅认可吉运公司提交的卫毅身份证、户口簿、账号尾号6534的银联卡照片均系其于2015年12月初向吉运公司申请贷款时提供,承认曾与吉运公司签订过借款金额为3万元的借款合同,本案中吉运公司提交的网上银行交易电子凭证显示吉运公司于2015年12月2日向卫毅名下账号6534的账户汇款29310元,吉运公司主张该款系其出借给卫毅的款项,卫毅作为该账户的户主及银联卡持有人,对于进入该账户内的资金具有处置权,同时也应负担由此产生的相应责任,卫毅辩称其不知道吉运公司向该账户汇款,不同意偿还该款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吉运公司向卫毅支付的金额为29310元,其要求卫毅偿还30000元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以吉运公司实际汇款金额认定卫毅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的金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卫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9310元;二、驳回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收取),由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元(已交纳),由卫毅负担2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映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美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