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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30执异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付兵林、徐荣兰与江苏鹏胜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付兵林,徐荣兰,江苏鹏胜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830执异39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付兵林,男,46岁,汉族,个体户,住盱眙县。申请人执行人:徐荣兰,女,193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被执行人:江苏鹏胜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淮河北路188号。法定代表人:詹玉龙,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原告徐荣兰与被告江苏鹏胜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通知异议人付兵林向徐荣兰履行对被执行人江苏鹏胜集团有限公司的到期债务9万元。异议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该案,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结合本案,徐荣兰在申请执行过程中提供的异议人于2010年12月15日向鹏胜采石公司出借现金9万元的借条,经本院与异议人付兵林谈话,其认为该借款是江苏鹏胜集团有限公司给予其补偿,故异议人的异议不是执行异议审查范畴,不符合执行异议受理条件,付兵林的执行异议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付兵林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审 判 长  丁德平审 判 员  樊 明人民陪审员  武振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