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8民终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林多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林多友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民终6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安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永忠,该公司广元分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刚,四川剑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多友,男,195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旺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博,四川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建安公司)与被上诉人林多友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昭化区人民法院(2016)川0811民初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上诉人重庆建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永忠、文刚,被上诉人林多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建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重庆建安公司支付工程款193250.34元。事实和理由:1、原判认定部分事实错误。阻工损失85000元系林多友造成,且已实际支付侯现培,应由林多友承担。支付的273000元未计入。合同约定的应支付罗文旭资料费5万元,原审只认定1万元不当。管理人员工资7万元,原审只认定4万元不当。2、原判主文漏记工资4万及其他费用48801元。林多友辩称,罗多友没有阻工,阻工损失是上诉人单方计算不予认可,273000元是代付款不是工程款,资料费只有1万元由依据,管理人员工资林多友只认4万元且已支付,48801元市包含4万元工资在内。请求二审维持。林多友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74493.40元及逾期付款资金利息;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650000元及占用资金利息;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认定事实,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对下列事实无异议:(1)2011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单项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原告分两次向被告交纳保证金1500000元,施工过程中已退还原告保证金850000元;(2)尹松柏班组只完成部分工程,退场时红日结算审核报告确定工程款为3185884.6元;侯现培班组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为2041604元,已由公司支付完毕。(3)2012年11月13日完工,并经广元市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验收质量合格;(4)2015年12月25日广元市审计局对本工程审计结算金额为6783478元,业主现已拨付工程款5910874.54元。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如下答辩意见:(1)原被告签订的《单项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无效,其诉讼请求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2)收取原告的保证金余款650000元已代为支付民工工资、机械费等费用;(3)原告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尹松柏、张启均、赵紫银,尹松柏班组只完成部分工程,退场时红日结算审核报告确定工程款为3185884.6元,余下的工程是由被告组建的李思坤班组、侯现培班组组织施工,原告并未组织实施,李思坤班组施工的工程款为384178元,而不是原告主张的256678元,已由公司支付完毕。(4)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6560348.97元,其中业主拨付工程款5910874.54元,公司垫付工程款649474.43元;。根据双方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争议的事实作如下分析:关于保证金的问题。林多友分别于2011年6月13日转入重庆建安广元分公司负责人谷永忠个人账户500000元、2011年7月5日转入被告重庆建安账户1000000元,重庆建安广元分公司分别于2011年6月14日、7月5日向林多友出具“四川省农村公路灾后恢复重建工程元坝区王柏路标段履约保证金”的收据。重庆建安广元分公司现已退还原告保证金850000元,尚欠原告保证金650000元。工程价款的确定。一、尹松柏、张启均、赵紫银施工班组(以下简称尹松柏班组)工程价款的确定。1.红日结算审核报告确定的工程价款。重庆建安提交了2012年12月13日、14日尹松柏、张启均、赵紫银、林多友、焦志飞(重庆建安广元分公司)、XX军(监理单位)、周显洪(业主单位)形成的元坝区亚行贷款农村公路灾后重建项目工程数量现场复核记录表7份,王柏路料场材料移交收方记录1份,2012年12月13日签订的《王柏路工班施工单价约定协议》、2013年4月16日由重庆建安广元分公司姚秀容、工班组张启均、赵紫银及红日事务所签订的工程量核对表。重庆建安、林多友对尹松柏班组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以红日结算审核报告确定的3185884.60元为准没有异议。2.关于道路损毁赔偿款的问题。尹松柏班组在起诉重庆建安及林多友一案中主张为163000元,后依据广元市审计局审计报告变更为288550.68元。林多友、重庆建安对广南高速公路八标项目部因运输材料车辆通行损毁道路的修复是由尹松柏班组组织施工完成没有异议,但认为广元市审计局审计报告第5页载明的“增加道路损毁赔偿、钢筋砼圆管涵等金额288550.68元”中包括道路损毁赔偿和钢筋砼圆管涵等费用,钢筋砼圆管涵的费用已经在红日结算审核报告中进行计算。林多友提交了王柏路项目部【2013】1号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元坝区亚行贷款农村公路王柏路项目部关于申请广南高速公路八标运输对我标段造成损失赔偿的报告,以及昭农建【2015】16号广元市昭化区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公室关于元坝区亚行贷款农村公路灾后重建项目NJ18标段王柏路改建工程竣工结算审计报告征求意见书回复的报告。两份报告所载明道路损毁赔偿款178380元已经业主与中标单位确认,钢筋砼圆管涵等费用已在红日审计和市审计局报告中记载,因此,尹松柏班组在起诉时主张的道路损毁赔偿款应当将钢筋砼圆管涵等费用予以扣除,不应重复计算,应当以178380元为准。因此,尹松柏班组施工部分工程价款确定为3364264.6元。二、侯现培班组工程价款的确定。重庆建安广元分公司主张已经支付侯现培班组工程款2062480元(包含阻工损失85000元),庭审中双方达成一致意见,认为侯现培班组施工部分工程款为2041604元,且已由广元分公司支付完毕。2017年3月20日双方再次通过对账核实,除对阻工损失85000元有争议外,2041604元中包括李思坤班组材料款59492元,因此,侯现培班组无争议工程款双方最后确认为1982112元,并已由广元分公司支付完毕。重庆建安代为支付侯现培班组阻工损失85000元的问题:重庆建安认为侯现培班组施工期间,林多友、张启均、赵紫银、尹松柏前来阻工,造成侯现培班组85000元的损失,提供了侯现培2015年1月10日领取损失款的收条。林多友对阻工的事实予以否认,并认为该项目早已完工,2015年才支付损失不符合常理,赔偿数额没有与当事人协商,是否实际支付此款没有依据,本院对林多友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三、李思坤班组工程价款的确定。重庆建安广元分公司、林多友协商一致最后确定李思坤班组工程价款为260000元,且已由广元分公司支付完毕。综上,昭化区王柏路NJ18合同段土建工程三个施工班组工程价款确定为5606376.6元。关于工程款的支付情况。一、经核实无争议工程款项的支付情况:1.重庆建安广元分公司直接给林多友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分五次转账支付工程款2189717.1元(其中2012年1月5日100万元、2012年1月9日38.97171万元、2012年7月3日50万元、2012年7月6日20万元、2013年9月24日10万元),2012年11月23日支付3万元(焦志飞现场监付),合计2219717.1元。2.重庆建安广元分公司代为支付工程款3418290元,其中:尹松柏班组1176178元、侯现培班组1982112元、李思坤班组260000元。合计5638007.1元。二、有争议工程款项支付的认定。重庆建安代付尹松柏班组工程款284750元的问题。林多友、重庆建安的意见是:林多友给重庆建安出具领条,重庆建安将此笔工程款直接支付给赵永仁,此款是重庆建安代付尹松柏班组的工程款,应当计入林多友支付给尹松柏班组工程款总额之中。综上,重庆建安广元分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项5922757.1元。关于其他费用的问题。一、税费交纳情况。林多友已经交纳税费264014.94元,重庆建安对已经交纳的部分无异议。但重庆建安认为林多友还应当交纳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已经交纳的税费没有达到纳税标准。经本院审查认为,照章纳税是每个公民的义务,但税费的征收是税收管理法规调整的范畴,不属于民事诉讼审理的范围,重庆建安交纳后,可以依法向纳税义务人追偿。二、管理费情况。林多友按照审计金额的2%向公司交纳(扣收)管理费计135669.56元,双方对此无异议。三、管理人员工资。林多友愿意并已承担管理人员工资40000元,公司主张的另外30000元不予认可。对此,重庆建安广元分公司提供了胡开广、李洪俊、焦志飞等领取工资17750元的工资表,结合重庆建安与林多友于2011年7月1日签订的《单项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六.8的约定,重庆建安广元分公司主张的管理人员工资17750元,本院予以采信,林多友应支付管理人员工资57750元。四、罗文旭资料费55000元。林多友认为是两个工地的资料费,已经支付5000元,重庆建安广元分公司提交了与罗文旭签订的合同以及罗文旭收取资料费10000元的票据,对实际支付的资料费1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五、重庆建安广元分公司主张的工程竣工公司内部审计费8000元以及公司因项目协调发生的各种费用133093.35元。林多友认为双方在2013年8月20日对账时已经认可并已承担48801元,其他费用被告没有提供相关票据不予认可,被告主张的费用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侯现培班组、李思坤班组施工部分是否应当计入林多友施工范围的问题。林多友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1年7月1日,林多友与重庆建安签订的《单项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劳务合同》。《单项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中明确林多友为该项目经理。2.2011年7月5日林多友转给重庆建安保证金1000000元转款凭证、林多友分于2011年6月13日转入重庆建安广元分公司负责人谷永忠个人账户保证金500000元;3.业主单位出具的2013年8月16日会议纪要;4.交纳税费的相关发票。重庆建安提交了下列证据:谷永忠分别于2013年3月16日、5月9日与李思坤、侯现培等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协议。综合分析上述证据,一是重庆建安取得王柏路土建工程后,以《单项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的方式将取得的土建工程整体转包给林多友,双方约定林多友作为该项目的项目经理,林多友并向重庆建安公司及广元分公司负责人谷永忠交纳保证金,因此林多友与重庆建安之间建立合同关系;二是谷永忠虽然与李思坤、侯现培等先后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但在签订协议时,并未解除林多友与重庆建安之间签订的合同,前者是与谷永忠个人名义签订,后者是与重庆建安公司名义签订,从合同的效力上后者的可信度更高;三是业主单位认可由林多友办理工程结算等事宜;四是林多友以公司名义交纳了相关税费。综上,林多友所举证据的证明力大于被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林多友主张的待证事实成立。原判认为,重庆建安通过招标的方式取得元坝区NJ18合同段王柏路土建工程后,以《单项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的方式将取得的土建工程整体转包给林多友,林多友又先后组织尹松柏、张启均、赵紫银等人施工,并签订《王柏路公路改建工程承包协议》等书面协议。由于林多友、尹松柏、张启均、赵紫银等人均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因此,《单项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王柏路公路改建工程承包协议》、《工程劳务承包协议》应当认定无效。上述建设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涉案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林多友、尹松柏、张启均、赵紫银、李思坤、侯现培等参照相互之间签订的协议已经结算工程价款,应予以支持。重庆建安、林多友、尹松柏、张启均、赵紫银、李思坤、侯现培等均是涉案当事人,但当事人之间应当依据相对应的合同关系承担法律责任。重庆建安与尹松柏、张启均、赵紫银、李思坤、侯现培之间没有建立合同关系,因此,林多友依据合同请求重庆建安承担法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林多友与重庆建安建立合同关系,双方应当参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条款结算工程价款;林多友应当依据合同承担相关税费;重庆建安收取的保证金650000元应当予以退还。重庆建安广元分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项5922757.1元,林多友应当承担的费用计163419.56元(管理费135669.56元、管理人员工资17750元、罗文旭资料费10000元),合计6086176.66元,与工程审计价款6783478元抵扣后,余款为697301.34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合同无效亦未提供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保证金资金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多友工程款697301.34元;二、被告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林多友保证金650000元;三、驳回原告林多友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重庆建安认可273000元林多友系代其付款项并撤回该项上诉请求。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1、阻工损失85000元的认定及责任承担;2、罗文旭资料费5万元是否应当扣除;3、管理人员工资的数额认定;4、其他费用48801元是否属于判决主文漏记应当扣减。1、阻工损失的认定及责任承担。本院认为,该工程系林多友整体承包,重庆建安公司在没有与林多友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又将部分工程又承包给侯现培施工,以致发生林多友阻工的情况。同时,重庆建安公司就阻工损失仅提供了侯现培的收条,未就损失依据及计算方式提供证据证实,无法确认损失的真实性和客观性以及是否实际支付。但鉴于林多友当庭认可有过阻工行为且有昭化区卫子镇派出所证明予以证实,结合案件客观实际,本院酌情认定由林多有承担阻工损失10000元。2、罗文旭资料费5万元是否应当扣除。根据重庆建安公司与罗文旭签订的资料费服务合同以及重庆建安与林多友的承包合同约定,涉案工程资料费50000元应由林多友负担,不管重庆建安公司是否已经完全支付给罗文旭,林多友均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资料费50000元,重庆建安公司可在支付工程款时予以扣除。故原判认定林多友仅负担10000元不当,应予纠正。3、管理人员工资的数额认定。虽然合同约定了现场管理为人员的月工资标准,但没有约定计算方式。现双方当事人就管理人员工资的支付发生争议,但重庆建安公司无证据证实工资已由其代为支付,林多友认可40000元并已经支付。同时,根据合同约定,即使还欠付工资也应由林多友直接与管理人员结算。故重庆建安公司要求先行扣除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4、其他费用48801元是否应当扣减。根据重庆建安公司与林多友1013年8月20日的结算,双方对其他费用结算为110439元(包括前述林多友已支付管理人员工资40000元),经一审庭审对账林多友认可其中的48801元且由自己支付,其余费用因建安公司无票据不予认可。经核查,该结算单除无票据林多友不予认可的61638.43元外,其余费用包括工资40000元在内即为48801元,因林多友认可且已实际支付,故原判不予扣减正确。故重庆建安公司应从欠付工程款中扣减费用为阻工损失10000元,资料费40000元,共计50000元。综上,上诉人重庆建安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2016)川0811民初174号民事判决第第二项,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林多友保证金650000元。二、撤销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2016)川0811民初174号民事判决第第一项,即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多友工程款697301.34元。三、变更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2016)川0811民初174号民事判决第第一项为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多友工程款647301.34元。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8840元,由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林多有负担184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开彦审判员 陈明义审判员 王振茂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梦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