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5民初1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吕某某与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1327号原告吕某某,女,汉族。被告边某某,男,汉族。原告吕某某诉被告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边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某诉称,2016年年4月5日,被告边某某借原告吕某某人民币本金70000元,约定于当年十月底还清,月利率为15‰。逾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推拖不还,故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追索。原告吕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借据一支,主要证明2016年4月5日,被告边某某借原告吕某某人民币本金70000元,约定于当年十月底还清,月利率为15‰。证据2:定边县白泥井镇衣食梁村作出的证明一份,主要证明被告边某某本人不在村里常住,现外出无法联系。被告边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至庭审前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对答辩权利、举证权利、质证权利自愿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边某某未到庭应诉质证,至庭审前亦未向法庭提交能够反驳原告所述事实的答辩意见及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借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4月5日,被告边某某借原告吕某某人民币本金70000元,约定于当年十月底还清,月利率为15‰,立有借据一支。逾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吕某某持被告边某某所立借据,向被告索要借款本金7000元,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借原告款,原告多次催要久拖不还,显属不对,故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清偿之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边某某偿还原告吕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保全费720元,共计22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董恩国人民陪审员 孟治强人民陪审员 杨 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韩艳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