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民终10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深圳市洪涛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与株洲恒飞电缆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洪涛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恒飞电缆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民终10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洪涛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法定代表人:刘年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先军,男,1987年9月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转红,女,199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甘肃省渭源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株洲恒飞电缆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中路29号。法定代表人:王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智军,湖南犀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洪涛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株洲恒飞电缆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16)湘0203民初2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洪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转红和被上诉人恒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洪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驳回被上诉人起诉或全部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立了合同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二、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提交过任何发票,支付拖欠货款的条件不具备;三、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不合理。恒飞公司辩称:一、上诉人上诉理由中的第一点和第二点互相矛盾;二、被上诉人起诉的是尾款,上诉人称没有买卖合同关系,那怎么付款了19万余元?故上诉人陈述的不是事实;三、合同上没有约定发票事宜;四、支付逾期付款占用金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恒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支付货款25727元;二、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所欠货款金额从2015年11月26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暂计算2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电线电缆用于被告承揽的株洲美的城时代广场项目。为此,被告于2014年8月27日向原告发出了一份《株洲美的时代广场材料设备订购单》,该订购单对所购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总价、交货地点(株洲美的时代广场项目部)做了详细载明,并载明交货方式为“含运输、不含税的货到工地价”。原告按照被告订购单的要求向被告供应了货物。2015年11月25日双方经过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美的时代广场对账结算清单》,被告欠付原告货款25727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函》,承诺“结算尾款人民币24800元,于2016年1月20日前无条件付清”。但被告未履行承诺,截至目前尚未支付所欠付原告的货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向原告发出了《株洲美的时代广场材料设备订购单》,原告按照被告订购单的要求向被告供应了货物,双方即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向原告支付所拖欠的货款。被告于2015年11月25日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结算尾款人民币24800元,于2016年1月20日前无条件付清”,被告未履行承诺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全部货款付清为止的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损失。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未开据发票,被告在向原告发出的材料设备订购单有明确载明,双方应当按照订购单载明的方式履行。据此判决:一、被告深圳市洪涛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株洲恒飞电缆销售有限公司货款24800元,并以24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二、驳回原告株洲恒飞电缆销售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93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1013元,由被告深圳市洪涛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补充查明:2015年11月25日,上诉人洪涛公司向被上诉人恒飞公司出具一份《承诺函》,内容为“我公司深圳洪涛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美的时代广场项目于2014年6月至2014年12月之间从株洲恒飞电缆销售有限公司购进电线电缆数批,合计人民币219617元(附对账结算清单),已付193890元,还余25727元未付。现我公司承诺该笔余款在2016年1月20日前无条件付清,特此承诺。结算尾款为人民币24800元。”该承诺函上加盖了深圳市洪涛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美的时代广场项目部的公章。上诉人洪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先军在一审庭审中对已向被上诉人恒飞公司支付货款19389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提出当事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经查,被上诉人提交了订购单、对账结算清单、承诺函等证据来证实当事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也明确认可已向被上诉人支付部分货款,故上诉人主张无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未提供发票,不具备支付货款的条件。经查,双方当事人在订购单中明确约定交货方式为“含运输、不含税的货到工地价”,没有证据证实发票的交付是支付货款的前提条件,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还提出,原审判决按最高罚息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不合理。经查,上诉人拖欠货款拒不履行付款义务,还对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予以否认,应对其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判决以未付货款为基数,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洪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洪涛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唐俊平审判员 成 静审判员 豆华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