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民申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陆某2、陆某1等继承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2民申119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陆某2,男,汉族,1976年7月4日出生,住靖江市中天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赵,江苏百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陆某1。法定代理人:陆某2,男,汉族,1976年7月4日出生,住靖江市中天城市,系陆某1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赵,江苏百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孙某,男,汉族,1952年8月3日出生,住靖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林,男,汉族,1981年2月12日出生,户籍地住靖江市,现住、包某,系孙某、包某之子。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包某,女,汉族,1953年4月6日出生,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林,汉族,1981年2月1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61981********,户籍地住靖江市斜桥镇六助村闻家圩***号,现住址同孙某、包某,系孙某、包某之子。再审申请人陆某2、陆某1因与被申请人孙某、包某分家析产、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靖江市人民法院(2014)泰靖民初字第2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经审查终结。陆某2、陆某1申请再审称:一、被申请人孙某、包某于2012年6月24日申明,因孙亚洪去逝,其子陆某1继承其生前所有财产,该申明系被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被申请人放弃了继承。虽然包某的签名由孙某代签,因属于亲属代理,应产生效力。即使包某的签名无效,但孙某的签名有效。二、讼争房屋价格评估报告违反评估规范,程序违法,结果不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三、案涉四处房屋为陆某2父母与陆某2夫妻家庭共同财产,应当先扣除陆某2父母的财产份额后再进行继承。三、原审法院在计算讼争房屋剩余贷款本息时,因起算点有误,遗漏了孙某、包某应分担的7686.43元。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孙某、包某的诉讼请求。孙某、包某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对于陆某2、陆某1所称原审判决漏算7686.43元,为减少矛盾,避免不必要的纠纷,承诺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在原判决的基础上放弃7686.43元。本院经审查认为,陆某2与孙亚洪系夫妻关系,在孙亚洪死亡时,案涉四处房产登记在陆某2、孙亚洪两人名下。因陆某2称其父母即陆蔚南、朱爱珍为财产共有人并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故案涉四处房产应为陆某2、孙亚洪的夫妻共有财产。孙某、包某在其女儿孙亚洪死亡后,出具书面“协议/声明”:“因孙亚洪去逝,其子陆某1继承其生前所有财产,包括(案涉四处房产)……,以上财产在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均归陆某1所有,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从其内容分析,孙某、包某所表达的意思并非放弃其应继承的份额,而是强调包括案涉四处房产在内的所有房产均归陆某1所有。因其内容涉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不能据此“协议/声明”认定孙某、包某放弃了对孙亚洪遗产的继承。鉴于案涉四处房产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确定采用折价补偿的方法确定孙某、包某应得的遗产,并委托中介评估机构对案涉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评估机构评估程序合法,内容客观、公正,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申请人提到的原审法院漏算部分贷款本息问题,根据继承法的规定,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因孙亚洪死亡后,案涉房屋贷款由陆某2偿还,其中有部分未从夫妻共有财产中扣除。孙某、包某表示为减少矛盾,避免纠纷,同意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放弃申请人主张的金额。在原审法院执行时,申请人可以主张从应付孙某、包某的款项中扣减7686.43元。综上,陆某2、陆某1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其申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陆某2、陆某1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吴惠林审判员 孟玉祥审判员 沈大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冯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