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82执8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王新花与肖路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新花,肖路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782执848号申请人王新花,女,1952年7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辉县市。。被执行人肖路成,男,1960年9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辉县市。王新花申请执行肖路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人王新花依据生效的(2016)豫0782民初417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肖路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给付申请人赔偿款23237.76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254元。逾期未履行。执行期间,经本院多次查找,未发现被执行人肖路成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该案暂无法执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豫0782民初4171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再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裴 峰代理审判员 杜广军代理审判员 赵保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中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