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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422民初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绥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柳德生、汤荣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萝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萝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绥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柳德生,汤荣珍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422民初632号原告:绥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绥滨县。法定代表人:侯真,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逢浡,男,系绥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被告:柳德生,男,1954年1月10日,汉族,农民,住绥滨县。被告:汤荣珍,女,1954年8月29日,汉族,农民,住绥滨县。原告绥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柳德生、汤荣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绥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逢浡、被告柳德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荣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绥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我单位贷款本息合计85,385.22元;2.如不能按时偿还借款,依照土地经营权抵押协议的约定要求用借款人柳德生、汤荣珍抵押的土地抵押权依法流转所得款项优先偿还所欠借款本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柳德生于2016年8月12日在我单位下属绥东信用社借款1笔,本金77,000.00元,用于购买农资。现下欠借款本金77,000.00元,利息8,385.22元,本息合计85,385.22元。借款时用在绥东镇新兴村柳德生34.5亩土地经营权做为抵押担保(该土地已在绥滨县绥东镇土地流转服务中心进行了抵押登记)。双方约定该贷款到期日为2017年8月11日,抵押人在土地经营权抵押承诺书中承诺“如不能按时偿还贷款,同意原告将土地经营权对外进行流转,所得收入优先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现此借款已逾期,我社信贷人员多次向被告柳德生催要,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借款,至今拒不偿还,抵押人汤荣珍也拒绝承担还款责任。为保护原告人合法权益不受侵害,防止国家信贷资金遭受损失,故诉至绥滨县人民法院,请求判如诉求。被告柳德生辩称,借款的事实存在,2016年8月12日借款本金77,000.00元,月利率9.93‰,还款日期2017年8月11日,用34.5亩(水田)抵押,个人担保合同均是本人签字,2016年12月30日前的利息没结清。被告汤荣珍未到庭,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凭证、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登记申请书、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登记证等证据,被告柳德生对证据进行质证无异议,被告汤荣珍未到庭,未予质证,视为被告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2日,原告下属单位绥东镇信用社(贷款人)与被告柳德生、汤荣珍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为水稻种植,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77,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12日起至2017年8月11日止,月利率9.93‰,逾期利率14.895‰,因被告未按合同要求,跨年度借款,借款人要在每年12月20日结清借款利息。被告没有及时结清借款利息属于违约行为,故原告依法起诉;为确保借款人履行还款义务,借款人柳德生以34.5亩(小乔)水田土地经营权做为抵押担保,借款人不能按时偿还贷款,同意原告将被告土地经营权对外进行流转,所得收入优先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该土地已在绥滨县绥东镇土地流转服务中心进行了抵押登记。被告尚欠借款本金77,000.00元,从2016年8月12日至2017年7月7日计329天,利息为8,385.22元(本金77,000.00元×月利率9.93‰÷30天×329天),本息合计85,385.22元。本院认为,原告绥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柳德生、汤荣珍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成立并有效,原、被告双方依合同约定享有各自的权利,亦应承担相应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的约定支付了借款,被告就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义务。原、被告已经根据合同为讼争借款办理了土地经营权抵押登记,现借款人违约,原告有权就柳德生34.5亩(小乔)水田土地经营权流转价值优先受偿讼争借款本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柳德生、汤荣珍偿还贷款本金77,000.00元,利息8,385.22元,本息合计85,385.22元,并就被告柳德生抵押土地经营权依法流转价格收入优先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北京市大兴区等232个试点县(市、区)、天津市蓟县,等59个试点县(市、区)行政区域划分别暂时调整实施有关法律规定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德生、汤荣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绥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7,000.00元,利息8,385.22元,本息合计85,385.22元元;二、如被告柳德生、汤荣珍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原告绥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对柳德生名下34.5亩(小乔)水田土地经营权依法流转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4.63元,被告柳德生、汤荣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宏伟审 判 员  连佰洋人民陪审员  丁海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冰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