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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4民终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河北景鹏预应力钢绞线有限公司与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景鹏预应力钢绞线有限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4民终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景鹏预应力钢绞线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景县龙华镇。法定代表人:崔红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艳英,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希平,法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港乡。法定代表人:彭仕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骁,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庆,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津沽路北海军仓库南。法定代表人:周会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红,工作人员。上诉人河北景鹏预应力钢绞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八局)、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八局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铁路运输法院(2015)津铁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景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艳英、王希平,被上诉人中铁十八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庆,被上诉人中铁十八局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景鹏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因事实不清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不能认定上诉人作为中标人与招标人即被上诉人中铁十八局就招标事项达成买卖协议系错误的,理应纠正。招标人的中标通知书是对上诉人要约的承诺,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故招标人与中标人之间的约定合同关系成立且生效,双方应受此合同的约束。《招标投标法》第45条规定,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未采用书面形式系因招标人基于其工程项目施工主体的复杂性和特殊性及其主导优势地位,调整和确定此书面形式规定的现实形式、实施方法,不应妨碍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双方在招标和投标文件中明确约定“在正式合同准备签订或执行之前,本投标函,招标人的书面通知及中标通知书将构成约束我们双方的合同”,并且上诉人交纳了《履约保函》,与中铁十八局六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并实际履行,又实际为中铁十八局的内设机构送货,合同均实际履行。2、原审案涉有关事实没有查明,理应依法查明确定。上诉人给招标人二分部送货15.182吨的事实客观存在,一审法院不能简单地以证据无签章等理由不予支持;因钢绞线原材料钢材价格大幅下降,被上诉人违约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失。3、原审对上诉人提供的采购钢绞线原材料的全部证据予以否定,明显不当,理应纠正。被上诉人中铁十八局辩称,1、上诉人未与答辩人在约定期限内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招投标文件的相关内容对双方就本案不具备约束力。上诉人与答辩人的渝黔项目三分部实际履行的买卖合同与招投标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实际履行与答辩人渝黔项目部三分部合同过程中,经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检测,其所提供的20.675吨钢绞线不合格,基于以上两点,答辩人向其送达《取消中标资格通知书》。该通知书是对上诉人失去中标资格的进一步确认,也是上诉人不具备履约能力的确认;下发通知书的时间并非上诉人失去中标资格的时间。2、中铁十八局对上诉人主张的货款金额不认可,货款单价应该采用当时送货市场价格,不是上诉人主张的中标价格。数量上,上诉人提交的20.675吨是不合格产品,应当从供货总量中扣除。3、就上诉人所陈述“2015年10月1日上诉人给招标人二分部送货15.182吨的事实”,由于其在一审过程中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其真实性,中铁十八局不予认可。4、有关上诉人主张的为履行“合同”而准备的原材料,其提交的证据在一审过程中,答辩人已经阐述,与本案涉及的招标文件不具有关联性,而且也未排除上诉人与案外人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故不能确认上诉人存在该部分损失。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该主张合理合法。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明确合同履行当中,原材料价格大幅下降,大约在2200元每吨。上诉人的中标价格是4598元。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是情势变更,请求人民法院在判决货款时按照当时市场价格进行判决,认可一审判决。基于以上答辩理由,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主张的货款利息,在本案中没有确定货款的具体支付时间,所以不应支持计算利息。中铁十八局六公司辩称,1、我方于2013年9月与上诉人签订《钢绞线采购合同》,上诉人与第一被告的招投标行为时间为2013年8月,故与上诉人在诉状中所陈述的招投标行为没有关联,我公司与上诉人所签合同是一个独立的买卖合同,双方权利义务不受招标文件的制约。2、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利息损失我方不认可。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通用条款第13条和专用条款第2条的约定,因上诉人原因,其尚未向我方提交相关票据,目前尚不足以达到付款条件,所以我方没有义务向其支付利息损失。3、上诉人主张15.182吨送货单的收货单位为我公司,我方不认可,在盖章送货单中未有我公司签章和我方工作人员签字,一审中上诉人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4、对于上诉人主张的货款数额不认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钢绞线价格因受矿石成本、国际、国内经济环及国家产业结构的调整等多重因素影响,价格发生了情势变更,我们主张货款以市场价格结算,维护公平交易的原则。综上,我们请求法院查清事实,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认可一审判决。景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第一被告依据招投标文件确定的买卖合同,解除原告与第二被告的签订的《钢绞线采购合同》;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583170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829502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第一被告所属的渝黔铁路土建2标段项目经理部向社会发布物资采购招标文件,招标物资为钢绞线。2013年8月6日,原告向第一被告提交了投标文件,8月13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2013年9月29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了《钢绞线采购合同》,并向二被告供货561.803吨,货款共计2583170元。2015年8月,二被告以原告供应的钢绞线检测不合格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且向原告发出取消中标通知书。故因二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相应货款、因违约造成的原告的损失及利息。中铁十八局在一审法院答辩称,1.渝黔铁路土建2标段项目经理部针对其所承揽工程进行投标,故主体不应该是二被告;2.原告诉请中的供应钢绞线的收货方为十八局第一及第六公司,二者均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向十八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所在的工程三分部供货,与渝黔铁路土建2标段项目经理部无关,向十八局第六公司供货,应以其为被告进行诉讼;3.招标文件中载明接到中标通知后7个工作日内应签订合同,但因原告自身原因未签订买卖合同,故原告关于解除合同的诉求不能得到支持;4.原告向十八局有限公司第六公司供应的钢绞线,经检测存在质量问题,具体数量应减去作为检材的20.675吨,其余应当按照市场价格计算货款;原告主张的损失10829502元无事实及合同依据,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中铁十八局六公司在一审法院答辩称,认可原告向己方供货139.879吨的事实,但单价应该是同期市场价格,其他事实与其无关联性;不同意承担利息损失。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中铁十八局渝黔铁路土建2标项目经理部作为招标人,就重庆至贵阳铁路扩能改造工程,进行公开招标。招标物资为钢绞线,包件号为,技术标准为。其中文件第3.3条载明“钢绞线实行锁定价格模式,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价格保持不变,以中标到站单价为准。”第7.4条载明“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发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根据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中标人无正当理由拒签合同的,招标人取消其中标资格,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2013年8月7日,景鹏公司向招标人递交了投标文件,文件中对钢绞线到站单价报价为每吨4598元。2013年8月13日,招标单位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原告为中标人,并通知原告于接到该通知15日内到指定地点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当日,原告收到《中标通知书》并向招标人发出确认通知。2013年8月22日,深圳宝安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就招标文件所签合同向招标人出具履约保函。2013年9月29日,中铁十八局六公司与景鹏公司签订钢绞线采购合同,合同约定根据招标编号为的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投标文件等就钢绞线前述采购合同并共同遵守,合同约定该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时生效,至合同双方责任和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同时,中铁十八局六公司向景鹏公司发出订货明细表,约定由景鹏公司以每吨单价4598元的价格向中铁十八局六公司供应钢绞线325吨,并备注“合同数量与实际进场数量有差异时,以实际数量为准。”2014年12月3日,景鹏公司向渝黔铁路土建2标二分部供应钢绞线25.074吨;2015年1月17日,景鹏公司向渝黔铁路土建2标一分部供应钢绞线34.893吨;2015年4月12日,景鹏公司向渝黔铁路土建2标二分部供应钢绞线44.496吨;2015年5月31日,景鹏公司向渝黔铁路土建2标二分部供应钢绞线30.48吨;2015年7月18日,景鹏公司向渝黔铁路土建2标二分部供应钢绞线39.829吨。此外,2015年9月14日,渝黔铁路土建2标三分部与景鹏公司签认对账单,确认自2015年3月6日至8月28日,景鹏公司共向其供货371.849吨。2015年8月31日,渝黔铁路土建2标项目经理部委托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对景鹏公司生产的钢绞线做出检测,检测报告显示“来样所检参数中弹性模量不符合GB/T5224-2014标准技术要求。”2015年9月7日,渝黔铁路土建2标三分部委托国家建筑钢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景鹏公司生产的钢绞线做出检测,检测报告显示“样品所检项目符合检验依据规定。”2015年9月19日,渝黔铁路土建2标项目经理部向景鹏公司发出《取消中标资格通知书》。2015年9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市九龙坡公证处做出公证书,对中铁十八局向景鹏公司邮寄《取消中标资格通知书》原件的过程及内容进行保全证据的公正。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解除合同的主张均表示同意。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以书面合同、结算单、对账单的形式主张与二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以实际供货的方式履行了主要义务,被告接受,合同成立。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二被告是否应当按照原告的主张向其支付货款、二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合同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亦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根据招投标法的规定,中标人收到中标通知书后,招标人与中标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而本案所涉招标文件及中标通知中,同样约定招标人与中标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本案中,招标人与投标人在投标人收到中标通知后未签订书面合同,故不能认定招标人与投标人就招投标事项达成买卖合同协议。因此,原告主张的以招投标文件作为约束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景鹏公司与中铁十八局六公司签订的钢绞线采购合同,经双方盖章确认。庭审中,中铁十八局六公司亦认可渝黔铁路土建2标项目经理部二分部是其公司下属项目部,故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的与中铁十八局六公司存在买卖合同予以认定。而根据合同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对账单、结算单等主张买卖合同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相关证据予以认定。本案中,景鹏公司提供了与中铁十八局下属的渝黔铁路土建2标项目经理部一分部及三分部的结算单及对账单,中铁十八局对该结算单及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不能举证证明一分部与三分部属于其它子公司,故一审法院认定景鹏公司与中铁十八局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前,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2015年9月19日,中铁十八局下属的渝黔铁路土建2标项目经理部向景鹏公司送达《取消中标通知书》并拒付货款,可以认定明确表示不履行债务的行为,故景鹏公司主张解除与二被告的买卖合同,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景鹏公司主张向中铁十八局六公司供货189.954吨,其中34.893吨为向中铁十八局下属的渝黔铁路土建2标项目经理部一分部供货,故不应向中铁十八局六公司主张。此外,因景鹏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上无收货单位签章,其亦不能证实经手人签字处签名的真实性与关联性,故一审法院对送货单载明的钢绞线15.182吨不予认定。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景鹏公司实际向中铁十八局六公司供应的钢绞线数量为139.879吨。景鹏公司与中铁十八局六公司签订的钢绞线采购合同中约定,根据招标编号为的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投标文件等就钢绞线前述采购合同并共同遵守。而编号为的招投标文件明确钢绞线采用锁定价格为每吨4598元,而中铁十八局六公司出具的订货明细表中对上述单价予以确认。故可以认定双方约定的钢绞线每吨单价为4598元,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中铁十八局六公司应向景鹏公司支付的货款为643163.64元。景鹏公司提供的结算单及对账单显示,其向中铁十八局下属的渝黔铁路土建2标项目经理部一分部及三分部分别供应钢绞线34.893吨、371.849吨,共计406.742吨。中铁十八局认为应从其中扣除作为检材的20.675吨,但根据国家建筑钢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做出的鉴定报告显示,检材合格,故一审法院对其相关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生效后,对质量、价款等约定不明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景鹏公司向渝黔铁路土建2标项目供应钢绞线,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其向中铁十八局六公司供货的时间与向中铁十八局供货的时间基本相同,且参考招投标文件的约定,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依据交易习惯,景鹏公司向中铁十八局提供的钢绞线价格为每吨4598元。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中铁十八局应向景鹏公司支付货款1870199.72元。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违约所造成损失。故原告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请求利息损失并无不当。合同法规定,对于支付价款的时间约定不明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同时支付。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的起始时间为2015年10月2日,其提供的结算单及对账单载明送货时间均早于该日期,故原告主张以该日期为利息损失的起始时间的主张,属于对自身权力的处分,一审法院照准。如前所述,招投标文件记载的内容,不能作为约束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故不能认定招标人与投标人就招投标事项达成买卖合同协议。此外,原告并未明确采购线材的用途,亦不能证明与案外人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与本案所涉招标文件中钢绞线的采购内容具有关联性。因此,原告主张二被告违约产生的损失10829502元,无法律及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河北景鹏预应力钢绞线有限公司与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二、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北景鹏预应力钢绞线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一百八十七万○一百九十九元七角二分;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北景鹏预应力钢绞线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六十四万三千一百六十三元六角四分;三、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北景鹏预应力钢绞线有限公司支付以一百八十七万一百九十九元七角二分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0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北景鹏预应力钢绞线有限公司支付以六十四万三千一百六十三元六角四分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0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四、驳回原告河北景鹏预应力钢绞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景鹏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关于景鹏公司提交的证人证言,因该证人系景鹏公司员工,与景鹏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关于景鹏公司提交的向中铁十八局六公司送货的四张送货单,因该证据涉及的货款未包含在本案一审诉讼请求中,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关于景鹏公司提交的增值税发票,因中铁十八局及中铁十八局六公司均持有异议,且该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7月,中铁十八局渝黔铁路土建2标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渝黔项目经理部)作为招标人,就重庆至贵阳铁路扩能改造工程的物资采购,进行公开招标。2013年8月13日,招标单位向景鹏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景鹏公司为中标人。渝黔项目经理部下设三个分部,二分部为中铁十八局六公司,景鹏公司与中铁十八局六公司依据招、投标文件签订《钢绞线采购合同》。渝黔项目经理部一分部和三分部均未与景鹏公司签订书面采购合同,但依据招、投标文件向景鹏公司购买钢绞线,中铁十八局认可渝黔项目经理部一分部和三分部的买卖行为由其支付货款。渝黔项目经理部物资采购招标文件中约定:钢绞线实行锁定价格模式,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价格保持不变,以中标到站单价为准。景鹏公司的投标文件中对钢绞线到站单价报价为每吨4598元。景鹏公司与中铁十八局六公司签订的《钢绞线采购合同》订货明细表中写明单价为4598元。故渝黔项目经理部一分部和三分部所购钢绞线的单价应按照招、投标文件的约定确定为4598元。本案中,景鹏公司向中铁十八局六公司供应的钢绞线数量为155.051吨。中铁十八局六公司对其中的15.182吨供货存有异议,但中铁十八局六公司与景鹏公司在交接货物时未指定明确的收货人,且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批货物的收货人不是其员工,故本院认定中铁十八局六公司在本案中的实际收货数量为155.061吨,货款金额为712970.48元。至于景鹏公司在二审期间新提交的四张送货单据,因该证据涉及的货款未包含在本案一审诉讼请求中,景鹏公司可另行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景鹏公司向渝黔项目经理部一分部和三分部分别供应钢绞线34.893吨、371.849吨,共计406.742吨,中铁十八局应付货款金额为1870199.72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中铁十八局渝黔项目经理部发出物资采购招标文件,景鹏公司就物资采购进行投标并被确定为中标人后,双方当事人虽未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但就物资采购事项,景鹏公司已根据和中铁十八局六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实际供货,并在未签订采购合同的情形下依据渝黔项目经理部一分部和三分部的要求进行了实际供货,故可以认定招标人和投标人之间的招投标关系成立,进而可以认定中铁十八局渝黔项目经理部与景鹏公司之间根据招投标协议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一审判决以招标人和投标人未签订书面合同,不能认定招标人与投标人就招投标事项达成买卖合同协议的认定不妥,本院予以纠正。本案中,景鹏公司依据与中铁十八局六公司签订的《钢绞线采购合同》向中铁十八局六公司供货155.051吨,在未与渝黔项目经理部一分部和三分部签订采购合同的情况下,向渝黔项目经理部一分部和三分部供货共计406.742吨。关于景鹏公司向中铁十八局六公司供应的15.182吨货物,中铁十八局六公司持有异议,但中铁十八局六公司与景鹏公司在交接货物时未指定明确的收货人,且中铁十八局六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批货物的收货人不是其员工,故本院认定15.182吨货物的收货人为中铁十八局六公司。一审判决以送货单上无收货单位签章,且不能证实经手人签名的真实性与关联性为由对15.182吨货物不予认定不妥,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招、投标文件的约定,涉案钢绞线采用锁定价格为每吨4598元。故中铁十八局应向景鹏公司支付货款1870199.72元,中铁十八局六公司应向景鹏公司支付货款为712970.48元。景鹏公司未能证明与案外人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与本案所涉招标文件中钢绞线的采购内容具有关联性,且招、投标文件对违约损失没有约定故景鹏公司主张的违约损失10829502元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铁十八局主张收货数量中应扣除作为检材的20.675吨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且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景鹏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天津铁路运输法院(2015)津铁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四项;二、撤销天津铁路运输法院(2015)津铁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第三项;三、变更天津铁路运输法院(2015)津铁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为: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北景鹏预应力钢绞线有限公司给付货款一百八十七万一百九十九元七角二分;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北景鹏预应力钢绞线有限公司给付货款七十一万二千九百七十元四角八分。四、变更天津铁路运输法院(2015)津铁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为: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北景鹏预应力钢绞线有限公司支付以一百八十七万一百九十九元七角二分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二○一五年十月二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北景鹏预应力钢绞线有限公司支付以七十一万二千九百七十元四角八分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二○一五年十月二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一审案件受理费十万二千二百七十六元,由河北景鹏预应力钢绞线有限公司负担六万九千七百一十四元(已交纳),由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万一千六百三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天津铁路运输法院交纳)、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一万零九百三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天津铁路运输法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八万七千一百九十六元,由河北景鹏预应力钢绞线有限公司负担八万五千六百五十一元(已交纳);由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五百四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翔审 判 员  崔智瑜审 判 员  李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茹 莹书 记 员  李嘉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