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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22刑初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2017湘0922刑初字349号丁宇容留他人吸毒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宇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2刑初349号公诉机关桃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宇,男,198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桃江县人,高中文化,个体工商业者。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29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7月1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桃江县看守所。桃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桃检刑诉(2017)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戴志锋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胡彬担任法庭记录。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艾梦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26日晚上,被告人丁宇在桃江县桃花江镇万福宾馆206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刘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被告人丁宇曾因容留他人吸毒于2016年5月23日被桃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案发后,被告人丁宇于2017年6月27日被桃江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在审理中,被告人丁宇对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有相关书证;证人刘某、刘某明、刘某紫、张秋莲的证言;被告人丁宇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宇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受过行政处罚,再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宇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予以惩处。案发后,被告人丁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丁宇的刑期自2017年6月27日起至2017年9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戴志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 彬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