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8民终17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邵国泰、高丽因与被上诉人闫秀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国泰,高丽,闫秀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民终17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邵国泰,男,197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盐湖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丽,女,198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盐湖区系邵国泰之妻。二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鑫,山西众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秀琴,女,196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盐湖区河东东街。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效泽,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邵国泰、高丽因与被上诉人闫秀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6)晋0802民初647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上诉人邵国泰、高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鑫,被上诉人闫秀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效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邵国泰、高丽的上诉请求为:1、原审违反法定程序;2、本案40万元借款不应计算利息。被上诉人闫秀琴答辩称:被上诉人递交的录音证据证实双方之间所有借款均存在利息,故原判判令上诉人支付40万元借款利息正确。原判正确,应予维持。闫秀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900000元及利息(��月息1.5分计算,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4月7日被告邵国泰由被告高丽担保借原告1000000元的借据一份;2014年7月17日被告邵国泰借原告1300000元的借据一份;2014年10月14日被告邵国泰借原告200000元的借据一份;2015年1月27日原告给被告邵国泰转款400000元的工行交易凭证一份;上述证据证明被告邵国泰分四次从原告处借款2900000元及被告邵国泰于2015年1月28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据2900000元借款的事实;2、录音资料及工商银行交易凭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口头约定利息三分且利息付至2015年1月28日,于2015年2月份变更为1.5分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据4份、工商银行交易凭证1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交易凭证上被告邵国泰向原告的所有汇款都是归还的借款本金并非利息。对录音资料有异议,二被告针对其辩称未提供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邵国泰借原告闫秀琴29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属实。被告邵国泰、高丽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9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请求,双方虽未书面约定,但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及工商银行交易凭证可证明双方约定月息为1.5分。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邵国泰、高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闫秀琴借款290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62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借被上诉人290万元借款、借款250万元约定的利率及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1月28日及上述借款利率约定变更为月利率1.5分不持异议。另查明,本案在诉讼中,被上诉人闫秀琴于2017年8月6日向本院递交保全申请书,请求本院裁定运城市衡泰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停止向被申请��支付位于条山街以北、人民北路以东御沁园小区第25幢楼4层房屋2017年10月10日至2018年10月9日的租金30万元。本院根据其申请已作出(2017)晋08民终1751号财产保全裁定书并已采取保全措施。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所诉原审法院未通知被上诉人补交诉讼费的问题。经查,被上诉人向原审交纳的诉讼费,并非只交纳了本金部分的诉讼费,其就利息部分的请求亦交纳了诉讼费。故上诉人主张原审审判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40万元本金应否计算利息的问题,本案40万元借款发生于2015年1月27日,根据被上诉人闫秀琴递交的2016年12月17日其与二上诉人的谈话录音资料,该份录音中,上诉人邵国泰认可29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1.5分,上诉人虽否认该录音证据,但其未提交反驳证据予以证实。原判依据录音证据确认双方就40万元借款存在利息约定正确。上诉��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共计2070元由上诉人邵国泰、高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拂晓审判员  赵武平审判员  兰晓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顾秋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