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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25执恢5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岚皋县长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李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岚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岚皋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岚皋县长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李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岚皋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925执恢5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岚皋县长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岚皋县城关镇碗场坝水岸豪庭一楼10号商铺。法定代表人:熊绍祥,系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李辉,男,198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岚皋县人,住岚皋县。本院在执行岚皋县长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李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7月13日向被执行人李辉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当即履行如下义务并报告财产:一、向岚皋县长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给付借款56000元;二、向岚皋县长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三、负担本案诉讼费1732元及执行费740元。2017年8月21日,申请执行人岚皋县长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辉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李辉欠岚皋县长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56000元;二、由李辉于2017年8月21日当即给付20000元,于2018年1月30日向前岚皋县长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给付20000元,于2018年3月30日前给付下欠的16000元,若被执行人李辉按期给付,申请人岚皋县长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放弃借款期间的行息。上述协议达成后,申请执行人岚皋县长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与被执行人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请求撤回对被本案的执行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岚皋县长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申请意思表示真实,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叶文玉审判员  陈 晓审判员  陈洪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永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