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24民初9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兴涛与杨晓倩、杜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汪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汪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涛,杨晓倩,杜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24民初967号原告李兴涛,男,1983年9月5日生,汉族,个体,现住吉林省汪清县。被告杨晓倩,女,1993年10月19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汪清县。被告杜伟,男,1980年4月3日生,汉族,职员,现住吉林省汪清县。原告李兴涛与被告杨晓倩、杜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兴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晓倩、杜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兴涛诉称:2017年1月22日,由被告杜伟提供担保,被告杨晓倩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7年7月22日止,月利息500元,每月一付。但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担保人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息2分计算),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三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2、《借款合同》《收条》及银行明细清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担保借款的事实;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借款发生的事实。二被告未到庭接受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力。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1月22日,本案当事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由被告杜伟提供担保,被告杨晓倩在原告李兴涛处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借款期限六个月(至2017年7月22日止),双方约定的月利息为500元,每月一付。借款逾期后,被告没有还款,担保人也没有按约履行担保义务。原告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息2分计算),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李兴涛与被告杨晓倩、杜伟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的法律关系成立并有效。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杨晓倩、杜伟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如期履行双方达成的担保借款协议内容。现被告杨晓倩未能如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杜伟未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均属违约。因此,二被告应承担法律赋予的还款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晓倩、杜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李兴涛一次性付清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息2分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25.00元,由被告杨晓倩、杜伟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秀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明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