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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1刑初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寇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1刑初394号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寇某某。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7]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寇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浩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寇某某驾驶鲁****8U小越野客车沿青州市桓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王村西路段处时,与沿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周某某、聂某某各自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周某某(男,1952年8月8日生,汉族,住青州市冠街599号衡王府花园高层安置区2号楼3单元602室)颅脑损伤死亡,致聂某某(女,1951年5月9日生,汉族,住青州市邵庄镇朱王孔村)受伤。经公安机关法医鉴定,聂某某主要损伤在骨盆及左下肢,骨盆多发骨折、左胫腓骨骨折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寇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寇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公安机关调解,由被告人寇某某赔偿周某某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6万元,被告人寇某某已经取得被害人周某某近亲属的谅解。被害人聂某某的民事赔偿部分已另行起诉,被告人寇某某已经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聂某某陈述,证人朱某某、朱某甲、赵某某、张某某的证言,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拍照,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乙醇检验鉴定报告书,书证被告人人口信息及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被害人身份证明、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寇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寇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肇事经过,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寇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已经取得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寇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宁人民陪审员  袁加民人民陪审员  李成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曹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