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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刑终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周炎峰交通肇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炎峰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豫10刑终193号原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炎峰,男,生于1979年8月23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河南省新密市。2016年12月14日因涉嫌犯��通肇事罪被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辩护人柴权,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襄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炎峰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5月12日作出(2017)豫1025刑初12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炎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2月14日早8时许,被告人周炎峰驾驶豫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郑新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襄城县王洛镇闫寨南路段处时,与由东向西步行横穿公路的王变芹相撞,造成王变芹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炎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用自己的手机拨打报警电话并积极协助救治伤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周炎峰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曾某的证言、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大隗派出所证明、遗体火化证明、户籍注销证明等证据证实。襄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周炎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周炎峰犯交通肇事罪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周炎峰属自首、建议从轻处罚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被告人周炎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上诉人周炎峰上诉称,原判虽然认定有自首情节,但量刑时没有从轻或减轻处罚,量刑过重,且没有适用缓刑。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原审判决不公,量刑过重。应当在一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炎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本案系量刑规范化的案件,原判已认定周炎峰自首,鉴于周炎峰系初犯、偶犯,综合考虑全案案情,没有适用缓刑,并无不当,但原判量刑不当,应当改判。根��周炎峰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襄城县人民法院(2017)豫1025刑初123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二、撤销襄城县人民法院(2017)豫1025刑初123号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炎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2018年5月13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查丰岭审判员  高东安审判员  董盼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 雪邮编:461000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