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5民初8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李美元与孙松领,丁根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孙某某,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5民初881号原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馨丹,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汇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石磊,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汇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某。被告:丁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孙某某、被告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和颖与人民陪审员宋峰、丁琳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石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被告丁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本金35000元;2.偿付利息1960元;3.偿付违约金1750元;4.支付诉讼代理费3500元;5.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孙某某、被告丁某某系夫妻,2016年8月19日,被告孙某某以工程急用款为由向我方借款35000元,并书写借款合同一份和收条一张,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11月19日。同时将其妻子丁某某名下的豫P06F**号小型轿车押在我方。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借款。故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孙某某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丁某某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主张返还本金35000元;偿付利息1960元;偿付违约金1750元;支付诉讼代理费3500元提交以下证据:一、2016年8月19日,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了还款时间、利息、违约责任以及律师费的承担等方式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合同的三性予以确认。二、收条一张;抵押登记表一张,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后,将豫P06F**号小型轿车押在原告处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孙某某(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三万五千元整。借款用途:工程启动资金。借款期限:三个月。还款时间:2016年11月19日前乙方把借款金额打入甲方指定的账户(中国农业银行乌鲁木齐市新医东路支行,卡号:6228480898421916179).违约责任: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必须承担借款总金额的5%的违约金。如果还款时间超过一个月,乙方还必须按总款的2.8%向甲方支付月利息。乙方应承担违约金以及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费用。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向被告孙某某提供借款35000元,被告孙某某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出借人)李某某人民币35000元,所有现金已收到,约定于2016年11月19日归还,到期一次性偿还人民币35000元。同时,被告孙某某将登记在被告丁某某名下的豫P06F**号小型轿车押在原告处,交原告保管。借款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孙某某至今未能归还原告借款。另查,被告孙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系夫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中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被告孙某某在向原告借款后,未能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本案给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孙某某给付借款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孙某某按合同约定月息2.8%偿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该约定超过法律规定的月息2%,本院予以适当调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孙某某按月息2%偿付利息1400元的诉讼请求,对原告要求被告孙某某偿付违约金1750元和支付诉讼代理费35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丁某某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孙某某在2016年8月向原告借款时,其与被告丁某某夫妻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丁某某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某、被告丁某某给付原告李某某借款35000元。二、被告孙某某、被告丁某某偿付原告李某某借款期间利息1400元(按月息2%计算,2个月)。被告孙某某、被告丁某某偿付原告李某某违约金1750元。被告孙某某、被告丁某某给付原告李某某诉讼代理费3500元。以上被告孙某某、被告丁某某应支付原告李某某款项41650元,被告孙某某、被告丁某某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5.25元(原告已预交),原告李某某负担11.25元,被告孙某某、被告丁某某负担844元。公告费3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孙某某、被告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本判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和 颖人民陪审员 宋 峰人民陪审员 丁 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田启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