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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民终19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厚强与被上诉人张建国、张显生、李福双、毛志利、于忠文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厚强,张建国,张显生,李福双,毛志利,于忠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民终19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厚强,男,1963年4月25日出生,现住营口市站前区。委托代理人:王功利,营口市正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国,男,1974年6月13日出生,现住大石桥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显生,男,1964年1月31日出生,现住营口市老边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福双,男,1962年6月25日出生,现住大石桥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志利,男,1969年9月24日出生,现住大石桥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忠文,男,1967年5月15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五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苑晓旺,大石桥市司法局沟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厚强因与被上诉人张建国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2017)辽0802民初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由主审人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应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6日,被告张厚强与案外人李丽波签订《工程转包合同》,工程名称为春田温室绿色蔬菜大棚种植基地,工程地点为长岭县腰井子牧场十四号村,工程范围和内容为阳光蔬菜温室大棚及蔬菜大棚建设(包工包料)第栋17万元,20栋一结算,工程期限自2016年8月6日至2017年12月30日止。被告雇佣五原告到工程地点进行施工,2016年8月11日,五原告进入工程场地开始施工,包括拔草、平场地、建厂房和下雨排水等。2016年8月31日,原告张建国、李福双、张显生、毛志利返回营口,留原告于忠文在工地留守。2016年9月4日,原告张建国一人返回工地,2016年9月21日,原告张建国离开工地。被告雇佣五原告后,为五原告准备资金33000.00元,用于工程的准备工作,包括买工具及餐饮等费用,该33000.00元五原告已用于工程的支出,包括买工具、修铲车、钉厂房及餐饮。五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张建国工资15200.00元、李福双4320.00元、张显生4320.00元、毛志利4320.00元、于忠文3600.00元,被告称其与原告一起承包的活,不认可五原告在工地进行了施工。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辩称其系与原告一起承包的工程,但从被告举证的《工程转包合同》来看,甲方为案外人李丽波,乙方仅为本案被告,故可以认定涉案工程的承包人为被告,被告主张其与原告系共同承包关系不能成立,其称让原告张建国到吉林是为了考察项目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五原告出发去工程地点前,被告为五原告准备了工程资金33000.00元,被告在庭审中称该33000.00元系为了工程的前期准备工作,买工具和吃饭等,由此可见,被告出资33000.00元的目的是为了工程施工,而据常识可知,工程施工除了要有必要的工具外,更需要工人的劳动,原告举证的照片、通话记录和证人芦海峰、沈启合出具的证言亦可以证明五原告到被告承包的工程场地进行了施工。故被告称五原告在工程场地未进行施工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五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地进行了施工,被告应当依法支付五原告工资。关于原告李福双、原告张显生、原告毛志利、原告于忠文的日工资计算标准,符合客观实际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建国诉请其日工资为400.00元,标准过高,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原告张建国与原告李福双、原告张显生、原告毛志利同系由营口到被告承包的工地施工,故对于原告张建国的日工资,本院亦按照原告李福双、原告张显生、原告毛志利的日工资,即240.00元/天计算。原告张建国在工地施工时间为2016年8月11日至2016年8月30日、2016年9月4日至2016年9月21日,共计38天;原告李福双在工地施工时间为2016年8月11日至2016年8月30日,共计20天,原告诉请18天;原告张显生在工地施工时间为2016年8月11日至2016年8月30日,共计20天,原告诉请18天;原告毛志利在工地施工时间为2016年8月11日至2016年8月30日,共计20天,原告诉请18天;原告于忠文在工地施工时间为2016年8月11日至2016年9月4日,共计24天。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张建国工资9120.00元(240.00元/天×38天)、原告李福双工资4320.00元(240.00元/天×18天)、原告张显生工资4320.00元(240.00元/天×18天)、原告毛志利工资4320.00元(240.00元/天×18天)、原告于忠文工资3600.00元(150.00元/天×24天)。一审判决:一、被告张厚强给付原告张建国工资9120.00元;二、被告张厚强给付原告李福双工资4320.00元;三、被告张厚强给付原告张显生工资4320.00元;四、被告张厚强给付原告毛志利工资4320.00元;五、被告张厚强给付原告于忠文工资3600.00元;上述一至五项款项共计2568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4.00元,由被告承担442.00元,由五原告承担152.0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由被告给付五原告442.00元。判后,张厚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理由为,上诉人向张建国支付过33000元,一审中张建国称此款用于购买工具及吃饭费用,其没有有效证据证明该笔款消费明细及有效发票。上诉人根本没见过其所说的购买的工具,也没有将花费明细及发票给上诉人。因天气下雨无法施工,被上诉人只干了3天。一审法院判决的数额没有有效证据支持。仅凭几张照片无法确定误工时间。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五被上诉人均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维持原判。二审询问中,上诉人向法庭举证两张照片,证明五个被上诉人根本没有干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自称被上诉人干活3天,而其二审所举证据证明五被上诉人根本没干活,自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交给张建国的33000元款项,因五被上诉人劳动需要,饮食、工具等费用为必然发生的费用,且被上诉人能够作出合理解释,故一审法院认定该款项系为工程前期准备、买工具、吃饭花销,并无不当。关于五被上诉人干活的期限及工资标准问题,结合一审庭审当事人的陈述及被上诉人举证的通话录音等证据,一审法院对五被上诉人干活期限及工资标准的综合认定符合事实和情理,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2元,由上诉人张厚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洪稷审判员  秦振敏审判员  朱隆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陶夫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