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381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刘国彪、刘国春盗窃、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彪,刘国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81刑初222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国彪,男,1975年生,云南省沾益县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7月26日被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5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06年12月1日经宣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2017年2月20日被宣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羁押于宣威市看守所。被告人刘国春,男,1977年生,云南省宣威市人。因涉嫌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06年12月1日经宣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2017年2月20日被宣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羁押于宣威市看守所。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7]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国彪、刘国春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惠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国彪、刘国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6年9月23日,被告人刘国彪、刘国春伙同刘某某、郑某某(二人已判决)在宣威市靖外红砖厂盗窃电焊机一台、电动机一台后,拉到城里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郑某某。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409元。2、2006年9月24日凌晨,被告人刘国彪、刘国春伙同刘某某、郑某某(二人已判决)在宣威市热水砖厂盗窃一台电焊机和三卷铜芯线后,拉到城里以1600元的价格卖给郑某某。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253元。3、2006年10月10日凌晨,被告人刘国彪、刘国春伙同刘某某、郑某某(二人已判决)在宣威市来宾振兴煤矿盗窃电缆线,被职工朱某某发现后,将朱某某打伤并抢走200多米电缆线,拉到城里以1750元的价格卖给郑某某。经鉴定,被抢物品价值人民币13857元。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刘国彪、刘国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二被告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刘国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国彪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至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刘国春四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国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事实无异议,辩解第三起指控中其伙同刘某某等人只是去煤矿上盗窃,但未参与实施抢劫行为。被告人刘国春辩解未参与第一、二起指控的盗窃犯罪,也未参与第三起指控抢劫犯罪,在盗窃过程中没有捆绑被害人的行为。经审理查明,1、2006年9月23日,被告人刘国彪、刘国春伙同刘某某、郑某某(二人已判决),乘坐郑某某驾驶的微型车到宣威市靖外红砖厂盗窃电焊机一台、电动机一台后,拉回宣威城区销赃卖给郑某某。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409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记录与证人沈某某的证言记录证实,2006年9月23日凌晨靖外红砖厂一台电焊机及一台电动机被盗窃的事实;刘某某、郑某某的供述记录共同印证证实,二人伙同刘国彪、刘国春共同盗窃靖外红砖厂一台电焊机及一台电动机的事实;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409元;被告人刘国彪供述记录证实,其伙同刘某某等人盗窃靖外红砖厂电焊机和电动机的事实。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该起盗窃犯罪事实,本院予以采信。2、2006年9月24日凌晨,被告人刘国彪、刘国春伙同刘某某、郑某某(二人已判决)乘坐郑某某驾驶的微型车到宣威市热水一砖厂盗窃一台电焊机和三卷铜芯线后,拉回宣威城区销赃卖给郑某某。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253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殷某某的陈述记录与证人缪某某的证言记录共同印证证实,于2006年9月24日旱晨发现热水永康砖厂一台电焊机和三卷铜芯线被盗及向公安机关报案的实事;刘某某、郑某某的供述记录共同印证证实,二人伙同刘国彪、刘国春到热水盗窃砖厂电焊机和铜芯线的事实;被告人刘国彪、刘国春对作案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盗窃热水永康砖厂作案现场的情况;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253元;被告人刘国彪、刘国春的供述记录证实,伙同刘某某、郑某某等人到到热水盗窃砖厂电焊机和铜芯线的事实。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该起盗窃犯罪事实,本院予以采信。3、2006年10月10日凌晨,被告人刘国彪、刘国春伙同刘某某、郑某某(二人已判决),并乘坐郑某某驾驶的微型车到宣威市来宾振兴煤矿欲实施盗窃,刘某某、刘国彪、刘国春等人下井后发现煤矿职工朱某某在抽水,便将朱某某捆绑在水泵管子上,当场抢走价值人民币13857元的电缆线,拉回宣威城区销赃卖给郑某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记录证实,2006年10月10日凌晨在朱某某井下抽水时,有四个人下井威胁朱某某不准吭声并将其捆在水泵管子上,抢走电缆线的事实;证人周某、王某某的证言记录共同印证证实,周某接班时发现朱某某被捆在管子上,朱某某手臂上有血迹,听说是四个人来绑朱某某并抢走电缆线的事实;证人刘某乙、陈某某、周某、邓某甲的证言记录证实,听说煤矿上电缆线被抢,抽水的员工在抢劫过程中被捆着的事实;郑某某的供述记录证实,郑某某驾驶微型车送刘某某、刘国彪、刘国春等人到来宾振兴煤矿去偷东西,及作案后将电缆线拉回城里销赃给郑某某的事实;刘某某供述记录证实,管某某踩点后,刘某某、刘国彪、刘国春乘坐郑某某驾驶的微型车到来宾振兴煤矿作案,由刘某某、刘国彪、刘国春等人下井,发现有人在抽水便将其绑起来,将电缆线剪断抢走及刘国春也参与捆绑被害人的事实。管某某的证言记录与其指认踩点现场笔录及照片共同证实,管某某在案发前到振兴煤矿踩点,并将煤矿的情况提供给刘某某等人。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与刘国彪辨认作案现场共同证实,被告人到来宾振兴煤矿作案抢劫电缆线的现场情况。被告人刘国彪辨认销赃地点笔录及照片与郑某某指认收购赃物现场笔录及照片共同印证证实,作案后销赃给郑某某的地点。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抢电缆线的价值人民币13857元。(2007)曲中刑初字第1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刘国彪、刘国春伙同刘某某等人乘车到来宾振兴煤矿,参与实施抢劫犯罪后在逃的事实。被告人刘国彪、刘国春的供述记录亦印证证实,伙同刘某某、郑某某来宾振兴煤矿进行作案的事实。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该起抢劫犯罪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另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报案材料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情况;抓获经过证实,二被告人被抓获到案时间;户口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信息,且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002)晋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刘国彪的前科犯罪情况;与本案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第一、二起指控,被告人刘国彪、刘国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第三起指控,被告人刘国彪、刘国春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当场使用爆力手段捆绑被害人后,强行取得财物,属于以爆力方法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侵犯了公私财物所有权及被害人的人身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刘国彪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国彪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盗窃犯罪事实,系坦白,对其犯盗窃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公诉机关提交的(2007)曲中刑初字第1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同案罪犯刘某某、郑某某的供述内容及其他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刘国彪、刘国春参与实施本案认定的盗窃犯罪及抢劫犯罪,故二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国彪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2023年8月19日止。)二、被告人刘国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2022年5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劲人民陪审员 柴 榕人民陪审员 张瑞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宁竹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