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22民初1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韦晓东与贾军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晓东,贾军铃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22民初1286号原告韦晓东,男,1968年7月12日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张才华,河南则政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军铃,女,1980年10月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原告韦晓东与被告贾军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才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军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购房款3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事实及理由:2014年1月7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同年3月3日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将其名下位于中牟县紫藤××楼××单元602室,房产证号为牟房权证字第××号房屋卖与被告,总房款为50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购房款230000元,原告如约履行过户义务,双方于2014年8月1日共同签订《还款协议书》,双方共同确定被告应偿还原告所欠剩余房款数额变更为300000元,如被告8月20日之前不能如期还款,则向原告承担每日1000元滞纳金。现合同约定的支付剩余款项期限早已逾期,且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贾军铃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原告韦晓东作为卖方(甲方),被告贾军铃作为买方(乙方),郑州众安房产中介有限公司广惠分公司,三方签订卖屋买卖(居间)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自愿将坐落于中牟县紫藤××楼××单元602室的房屋出售给乙方。乙方对该房屋已作充分了解并实地看房,对该房屋现状无异议,愿意购买该房屋。合同第二条约定: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本合同所述房屋的总价款为人民币493000元。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应在立契(过户)的当日,向甲方付清全部房款。2014年3月3日,原告韦晓东作为卖方(甲方),被告贾军铃作为买方(乙方),郑州众安房产中介有限公司广惠分公司,三方签订《卖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经过协商一致,将合同价钱由原来的肆拾玖万叁仟元整(493000元)变更为伍拾万整(500000元)。乙方先行支付叁拾万元整房款给甲方,约定在2014年3月14日前过来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如乙方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按时过来办理手续,视为乙方违约,此叁拾万元房款作为违约金赔偿给甲方。2014年3月14日,原告韦晓东作为甲方,被告贾军铃作为乙方,郑州众安房产中介有限公司作为丙方,三方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今收到贾军铃支付房款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房屋坐落于中牟县紫藤××楼××单元602。总房款伍拾万元(500000元),剩余贰拾柒万元整(270000元)将于2014年3月17日前务必全部支付给韦晓东。如果到期不支付,贾军铃支付给韦晓东的贰拾叁万元整(230000元)的房款将不归还给贾军铃且房屋重新过户给韦晓东。2014年8月1日,原告韦晓东作为甲方,被告贾军铃作为乙方,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经双方协商约定乙方最迟在2014年8月21日前将剩余购房款300000元打入甲方指定账户;第三条约定:乙方如逾期还款,逾期部分按每日1000元支付甲方滞纳金。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之后,被告仍未支付原告剩余购房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居间)合同》、《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协议书》及《还款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中双方于2014年8月1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时间在后,应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后,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原告剩余购房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购房款3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证据充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无法定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军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韦晓东剩余购房款3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驳回原告韦晓东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90元,公告费260元,原告韦晓东负担27元,被告贾军铃负担8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刘亚若人民陪审员 王立功人民陪审员 刘松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翟玉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