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1121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刘凤山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凤山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21刑初13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凤山,男,1966年1月11日出生,住嫩江县。2017年7月1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嫩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嫩检诉刑诉(2017)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凤山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嫩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凤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2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刘凤山醉酒驾驶两轮摩托车,行至嫩江县喜乐水饺门前时,与赵某驾驶的长安牌小型轿车相撞。经鉴定,被告人刘凤山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4.97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凤山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认为被告人刘凤山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刘凤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凤山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凤山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牛树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 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