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83民初1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赵国印与韩雪玲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印,韩雪玲,杜竹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3民初1150号原告:赵国印,男,汉族,1966年8月7日出生,住孟州市。委托代理人:马朋飞,男,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被告:韩雪玲,女,汉族,1963年4月21日出生,住孟州市。第三人:杜竹玲,女,汉族,1965年10月16日出生,住孟州市。原告赵国印诉被告韩雪玲、第三人杜竹玲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国印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朋飞,被告韩雪玲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杜竹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国印诉称,第三人杜竹玲虽然是原告的配偶,但其对外担保的30万元属其个人债务,原告对此不知情且与家庭生活无关,应当以其个人财产偿还,购买该房屋时原告父母出资4万元,该房产并非夫妻共同所有,其中应当有原告父母的份额。请求:一、依法判决停止孟州市人民法院对原告所有的位于孟州市武松路北段凤凰市场的房产的执行查封措施(房产证号:02××11);二、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韩雪玲辩称,查封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与其父母没有关系,即便是有关系,也应该是借贷关系。原代赵国印提交的证据有:1、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2017)豫0883执异10号执行异议裁定书,孟州市武松路北段凤凰市场的房产证。2、证人李某1、李某2、赵某1、赵某2出庭作证,证明涉案房产为当初购买时原告母亲出资40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对原告赵国印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赵某2证人刚开说是5万元,后来又说是4万元,其他证人都某是4万元,由此看来这个钱是不确定。原告先说是他们夫妻的共同财产,后来又说是父母亲的养老房,所以我认为这是伪证,不能作为充分证据。即便是父母亲拿钱,房产证在其夫妻名下,充其量为借贷关系,不能是共同房产。被告韩雪玲提交的证据有:1、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2016)豫0883执123号执行裁定书。2、河南省孟州市(2015)孟民初二字第0018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赵国印质证后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赵国印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韩雪玲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3年,原告赵国印购买位于孟州市武松路东侧的宅院一所,1997年12月30日该宅院登记在原告赵国印名下,原告赵国印与第三人杜竹玲系夫妻关系。1993年,原告赵国印购买该宅院时其父母给付原告赵国印大约有4、5万元。该宅院现已被拆迁。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做出(2015)孟民初二字第00184号民事判决,判令王浩、王小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韩雪玲30万元及利息,杜竹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做出(2016)豫0883执123号执行裁定,查封位于孟州市武松路北段凤凰市场的房产一处,房产证号为:02××11。本院认为,本案涉案房产登记在原告赵国印名下,应视为原告赵国印与第三人杜竹玲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赵国印主张涉案房产应当有原告父母的份额,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原告赵国印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原告赵国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国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赵国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礼涛审 判 员 姚红霞代理审判员 张艳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关慧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