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4民初49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郭之瑞与赵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之瑞,赵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4民初4915号原告:郭之瑞,男,198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x。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妮,四川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婧,女,198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x。原告郭之瑞与被告赵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之瑞的委托代理人刘燕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婧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之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解除借款协议(当庭表示不再主张);2、被告归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12222.2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归还全额本金时止的应还利息、罚息、逾期违约金;4、被告承担律师费900元;5、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3日,被告赵婧与原告郭之瑞签订了借款合同(协议编号:CDTFFXD01150064),约定的借款金额为24633.23元,分18期归还,如未按期归还,自逾期之日至还款之日,每日按当月应还本息的千分之一收取逾期的管理服务费及其他费用。同日,被告与天津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嘉业公司)签订《委托划扣授权书》,约定被告自愿同意并授权嘉业公司委托合作机构从被告指定账户中准确以约定的资费标准划付应付的款项。被告在《还款温馨提示函》上签字捺印,《还款温馨提示函》载明,还款时间为每月15日中午12点前,还款日期不因节假日顺延;如果被告不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借款协议,被告在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和其他费用;每逾期1天,被告应支付逾期罚息1.62元、逾期管理服务费27.31元;分期还款时间及金额为2015年7月15日还款1616.82元,2015年8月15日至2016年12月15日每月15日均还款1511.11元。2015年6月4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账户转款2万元。后被告只按期归还7期借款,自2016年2月16日起,未再向原告偿还借款、支付利息,尚欠本金12222.2元。原告故诉至法院。被告赵婧未作答辩。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并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证、《小微金融信息咨询及信用管理服务合同》、《借款协议》、《还款温馨提示函》、《委托划扣授权书》、《支付授权单》、《招商银行转款汇款电子回单》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借2万元转至被告账户,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偿还7期借款后即未再依约按时足额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已属违约,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尚欠借款本金12222.2元,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及逾期违约金。被告存在偿还7期借款后即未再履行还款义务的违约行为,根据双方《借款协议》之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原告有权主张其支付逾期利息及其他约定之费用,但《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利息、逾期罚息、逾期管理服务费、违约金等费用的支付标准过高,现原告按年利率24%标准主张被告支付自逾期之日即2016年2月16日起的利息、罚息及逾期违约金,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统一表述上述费用为“逾期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900元,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明上述费用的实际支付情况,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婧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之瑞返还尚欠借款本金12222.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12222.2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郭之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38元,由被告赵婧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高鹏庭审记录员王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