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825民初7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邓颖斯与符晖文、海南省际运输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颖斯,符晖文,海南省际运输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澄迈支公司,陈振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25民初739号原告:邓颖斯,男,198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徐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闻文,徐闻县法律援助处律师。被告:符晖文,男,197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雷州市,被告:海南省际运输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河西区解放路443号。负责人:王先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澄迈支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澄迈县金江镇环城西路38号。负责人:梁后新。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展,广东粤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振万,男,1981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雷州市,原告邓颖斯诉被告符晖文、海南省际运输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澄迈支公司(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澄迈公司)、陈振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颖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闻文,太平洋财保澄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南省际运输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的法代表人王先锐、被告符晖文、陈振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颖斯诉称,2016年12月9日,被告符晖文驾驶琼B×××××号大型普通客车沿从徐闻县南山镇北港码头向湛江市方向行驶,于当天4时40分,途经G207国道徐闻县城北火车站路口路段左转弯驶出道路时,与从徐闻县下桥镇往徐闻县城方向行驶的邓颖斯驾驶的无号牌农用手扶拖拉机(搭载青瓜)发生侧面碰撞,造成邓颖斯受伤,青瓜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尔后,原告邓颖斯被送到徐闻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至2017年1月11日止共住院治疗33天。经诊断为:一、脑震荡;二、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医嘱为:住院期间陪护人1人,加强营养。用去医疗费9039.69元,被告符晖文已垫付。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农用手扶拖拉机受损,经徐闻县北水路修理站修理,用去拖车费800元、修理费6800元青瓜损失2502.42元(其中税费102.42元)、评估费760元。该事故符晖文应承担赔偿责任;海南省际运输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琼B×××××号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太平洋财保澄迈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陈振万作为承包海南省际运输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的涉案肇事车辆琼B×××××号经营者,应承担赔偿原告的损失。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邓颖斯损失21907.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误工费2605元、护理费3300元、交通费990元、营养费1650元、车辆修理费6800元、青瓜损失2502.42元、评估费760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由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证据3、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费用清单、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在徐闻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及花去医药费9039.69元的事实;证据4、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徐闻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护理人员身份情况;证据5、结论书、鉴定结论明细表、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及及车载物损失的事实;证据6、企业信息公示报告、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琼B×××××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情况及该车向被告3购买保险的事实。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被告符晖文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被告海南省际运输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太平洋财保澄迈公司辩称,1、原告提交的两份《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存在严重的形式缺陷,依法不能被采信,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原告提交的《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的损失价格与事实不符;3、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的答辩意见:⑴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法院依法认定;⑵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有误工的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⑶护理费,由法院依法认定;⑷交通费,不予认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有交通费的产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⑸营养费,主张过高,酌情认可600元;⑹车辆修理费,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明不足以证明事故造成的车损有6800元,酌情认可车损1200元;⑺青瓜损失费,不予认可,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规定,货物损失不再保险理赔范围,应由侵权人直接赔偿;⑻物价评估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应由侵权人直接赔偿。被告太平洋财保澄迈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证据1、相片三张,第一张证明肇事客车受损部分,碰撞受损不严重、第二张证明原告的农用手扶拖拉机的情况不严重、第三张证明原告的青瓜损失,从相片上来看,青瓜并未受损。被告陈振万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洋财保澄迈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认为,证据1、2、3三性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证据5三性均有异议,这两份价格损失结论书存在,并未附上被鉴定物的相片,无法证明所记载的更换项目是否损坏及鉴定机构的资质以及鉴定人员的相关证书;证据6三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无法查实是否事发现场的相片。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均能够反映案件的基本事实,具备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太平洋财保澄迈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可原告的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9日,被告符晖文驾驶琼B×××××号大型普通客车沿从徐闻县南山镇北港码头往湛江市方向行驶,于当天4时40分,途经G207国道徐闻县城北火车站路口路段左转弯驶出道路时,与从徐闻县下桥镇往徐闻县城方向行驶的邓颖斯驾驶的无号牌农用手扶拖拉机(搭载青瓜)发生侧面碰撞,造成邓颖斯受伤,青瓜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尔后,原告邓颖斯被送到徐闻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至2017年1月11日止共住院治疗33天。经诊断为:一、脑震荡;二、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医嘱为:住院期间陪护人1人,加强营养。共用去医疗费9039.69元,被告符晖文已垫付。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农用手扶拖拉机受损,经徐闻县北水路修理站修理,用去修理费6800元及青瓜损失2400元。另原告还主张评估费760元及税费102.42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对现场勘验及调查,认为被告符晖文驾车左转弯驶出道路时未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致使事故发生,其行为违反了《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驾驶车辆驶入、驶出道路或者借道通行时,应当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或者行人优先通行。”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2016年12月26日,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作出了徐公交字认字(2017)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符晖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邓颖斯不承担事故责任。又查明,被告海南省际运输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系涉案车辆琼B×××××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该琼B×××××号大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太平洋财保澄迈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单号:AHANDYTCTP15B000276B)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单号:AHANDYTZH15B000252B)责任限额1000000元。本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2017年5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庭审时,原告主张被告符晖文与被告陈振万雇佣关系,涉案车辆琼B×××××号大型普通客车系被告陈振万承包经营车辆,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再查明,原告邓颖斯系农业人口。被告符晖文拥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具有完全驾驶能力,其驾驶的琼B×××××号大型普通客车车况良好,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车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是否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问题。二、原告的各项赔偿损失如何计算。一、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符晖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符晖文驾车未按规定行车,是导致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因此,被告符晖文应承担事故全部赔偿责任。另,被告海南省际运输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系琼B×××××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本次事故的肇事车琼B×××××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在其购买被告太平洋财保澄迈公司交强险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险1000000元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被告陈振万系涉案车辆琼B×××××号大型普通客车承包经营者,被告符晖文与被告陈振万系雇用关系的问题,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二、原告的各项赔偿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原告系农业户口,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的通知》之规定,确定原告的各项赔偿损失如下:1、医疗费9039.69元。有医疗机构收费票据佐证,故应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计算,从2016年12月9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止住院治疗共计33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00元(100元/天×33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为2605元(28812元/年÷365×33天),符合法律规定,故误工费为2605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以100元/天/1人计,与当地护工每天工资标准基本相符,故护理费为100元/天×33天=3300元,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虽有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加强营养,但其主张50元/天计,营养费为1650元(50×33)过高,但保险公司仅表示可按600元,根据实际情况,本院核定按35元/天计,故营养费1155元(35元×33天),超出部分495元(1650-1155)不予支持;6、交通费990元不妥,没有合法票据,但确存在这一事实,根据实际情况,本院核定给付交通费500元,超出部分490元(990-500)不予支持;7、车辆修理费6800元、青瓜损失2400元有评估公司的车物损失鉴定结论书,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还主张评估费760元及税费102.42元。因没有合法票据及无法确认税费102.42元系缴纳评估青瓜损失的税金,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赔偿损失:医疗费为9039.69元、误工费2605元、护理费为3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1155元、交通费500元、车辆修理费6800元、青瓜损失2400元,以上共计29099.69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原告的医疗费9039.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1155元,共计13494.69元(超过限额),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澄迈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向原告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3494.69元(13494.69-10000),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澄迈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属于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原告的误工费2605元、护理费33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6405元(未过限额),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澄迈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向原告赔偿6405元;属于财产费用赔偿限额2000元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原告车辆修理费6800元、青瓜损失2400元,共计9200元(超过限额),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澄迈公司在财产限额2000元范围内向原告赔偿2000元,超出限额部分的损失72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澄迈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B)保险金额/责任限额100万元范围内承担。综上,被告太平洋财保澄迈公司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29099.69元,减去被告符晖文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9039.69元,被告太平洋财保澄迈公司实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20060元(29099.69元-9039.69);至于被告符晖文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9039.69元,可循法律途径另行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澄迈支公司赔偿原告邓颖斯的各项损失共计29099.69元。二、驳回原告邓颖斯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判决,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300元,由被告符晖文负担(原告已垫付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运燕审 判 员  符立兴人民陪审员  杨玉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竣方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