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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02号民初18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娄星区徐东木地板配件店与娄底市娄星区圣象地板专卖店、彭保卫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星区徐东木地板配件店,娄底市娄星区圣象地板专卖店,彭保卫,禹乐民,彭保权,易凌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02号民初1891号原告:娄星区徐东木地板配件店。经营者:徐东,男,汉族,1991年3月18日出生,户籍登记地湖北省京山县新市镇园艺路**号。该店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香茅街*******号。委托代理人:周贵芳,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娄底市娄星区圣象地板专卖店。经营者:彭保卫。该专卖店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长青中街418建材市场东西2街**号。被告:彭保卫,女,汉族,1970年4月17日出生,户籍登记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被告:禹乐民,男,汉族,1967年2月14日出生,户籍登记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系被告彭保卫之夫。被告:彭保权,男,汉族,1976年8月27日出生,户籍登记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被告:易凌艳,女,汉族,1985年8月1日出生,户籍登记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原告娄星区徐东木地板配件店与被告娄底市娄星区圣象地板专卖店、彭保卫、禹乐民、彭保权、易凌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13日诉至本院。同年6月20日,原告娄星区徐东木地板配件店申请对被告方的财产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并为此提供了相应的财产担保,经审查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对被告方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2017年7月13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星区徐东木地板配件店的经营者徐东以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贵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底市娄星区圣象地板专卖店、彭保卫、禹乐民、彭保权、易凌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理。原告娄星区徐东木地板配件店诉称:被告娄底市娄星区圣象地板专卖店向原告购买地板配件等的买卖合同关系存在多年。2015年期间,被告娄底市娄星区圣象地板专卖店在原告处购进地板配件,于2016年4月30日经双方结算,余款为172000元,被告方向原告出具了证明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方均以种种理由拖延支付。至今,被告方仅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此外,2016年期间,被告娄底市娄星区圣象地板专卖店又向原告购买过货物,但应原告的要求进行了及时的结算及付款,故均未体现在涉案证明内容中。原告认为被告娄底市娄星区圣象地板专卖店为个体工商户,被告彭保卫为工商登记的经营者,与原告买卖合同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彭保权亦为被告娄底市娄星区圣象地板专卖店的实际经营者,被告禹乐民为被告彭保卫的配偶,被告易凌艳为被告彭保权的配偶,欠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五被告均应对拖欠原告的货款承担清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讼前来,请求判令被告娄底市娄星区圣象地板专卖店、彭保卫、彭保权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152000元及延迟付款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欠款支付完毕之日止);由被告禹乐民、易凌艳承担共同偿还责任。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娄底市娄星区圣象地板专卖店、彭保卫、禹乐民、彭保权、易凌艳未到庭予以答辩。原告娄星区徐东木地板配件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工商登记信息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被告方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婚姻登记资料、户籍信息资料,拟证明被告公司主体适格,彭保卫系娄底市娄星区圣象地板专卖店登记经营者;还证明了彭保卫与禹乐民系夫妻关系、彭保权与易凌艳系夫妻关系,欠款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证据三、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方欠原告2015年度的货款172000元,已偿还20000元的事实。证据四、银行交易明细,拟证明被告彭保卫与彭保权均支付过原告欠款,被告彭保卫、彭保权均是娄底市娄星区圣象地板专卖店的实际经营者。被告娄底市娄星区圣象地板专卖店、彭保卫、禹乐民、彭保权、易凌艳未能到庭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予以质证,且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查,并认证如下:原告娄星区徐东木地板配件店所提交的证据1-3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至于对证据4,其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虽然该份证据中有体现被告彭保权支付过原告货款,但不能当然推定出被告彭保权就是被告娄底市娄星区圣象地板专卖店的实际经营者。综上,本院根据上述定案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认定本案以下基本事实:被告娄底市娄星区圣象地板专卖店向原告娄星区徐东木地板配件店购买地板配件等材料关系存在多年。2015年期间,被告娄底市娄星区圣象地板专卖店在原告处购进地板配件,于2016年4月30日经双方结算后,并由被告娄底市娄星区圣象地板专卖店出具结算单证明与原告,具体内容为:“证明圣象地板店面2015年在徐东加工厂购进配件结算余额壹拾柒万贰仟元整(172000元)。现已财务挂往来帐户处理,往后分期支付,特此证明!财务室2016年4月30日(加盖娄底市娄星区圣象地板专卖店公章)”。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方仅支付了20000元,剩余货款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如上所请。另查明,被告娄底市娄星区圣象地板专卖店为个体经营地板、建材零售商户,其注册登记法定经营者为彭保卫,被告彭保权系被告彭保卫之弟,被告禹乐民与被告彭保卫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娄底市娄星区圣象地板专卖店现尚欠原告娄星区徐东木地板配件店地板配件货款152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原告娄星区徐东木地板配件店要求由被告娄底市娄星区圣象地板专卖店以及该店法定经营者彭保卫支付其所欠货款以及延迟付款期间的相应利息损失之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于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禹乐民与被告彭保卫系夫妻关系,本案中,被告彭保卫拖欠原告娄星区徐东木地板配件店地板配件货款152000元尚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原告要求由被告禹乐民对此债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方还主张被告彭保权系被告娄底市娄星区圣象地板专卖店的实际经营者,并以此为由要求被告彭保权、易凌艳夫妇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可原告方对自己该主张仅提供了一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单,以此证明被告彭保权也有向其支付过货款的事实,但该份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并不能当然性推定出被告彭保权就是被告娄底市娄星区圣象地板专卖店实际经营者的结论,故对原告要求由被告彭保权、易凌艳共同承担清偿货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娄底市娄星区圣象地板专卖店、彭保卫、禹乐民、彭保权、易凌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中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娄底市娄星区圣象地板专卖店、被告彭保卫、被告禹乐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娄星区徐东木地板配件店地板配件货款152000元,并自2017年6月13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延期支付货款的利息损失至上述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娄星区徐东木地板配件店地板对被告彭保权、被告易凌艳的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权利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0元,按法律规定减半收取1670元,由被告娄底市娄星区圣象地板专卖店、被告彭保卫、被告禹乐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吕璇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