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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117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广州市高德花花置业有限公司、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高德花花置业有限公司,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高成(广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高成(广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花花世界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17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高德花花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天河区珠江西路8号1801之自编1813(开办市场:广州市天河区奥体南路12号广州市高德汇奥体购物中心市场)。法定代表人:吴健梅,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新范,广东德法理(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德明,广东德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营业场所: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138号6楼。负责人:曾永康,中国大陆行政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羽鹏,广东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志强,广东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高成(广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天河区珠江西路8号1801房之自编1820房。法定代表人:吴健梅,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太福,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高成(广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花花世界分公司,营业场所:广州市天河区奥体南路12号花花世界购物中心建材馆西区A268号。负责人:吴健梅,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太福,高成(广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广州市高德花花置业有限公司(下称:高德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3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2日和2014年10月22日,广州市高德汇奥体购物中心内天河城百货奥体店一楼金利来正装专柜内顶部先后两次发生污水管爆裂事故,造成该专柜商品受损。被上诉人主张上述两次事故共造成其货物损失、场地装修损失、停工及营业损失、处理事故人员额外支出、维权律师费用等共计1054916.23元,要求上诉人、原审被告赔偿。被上诉人对此提交了照片、现场清点核实记录表、物业服务沟通例会会议纪要2014年第2期、东圃折扣店10月22日爆水管受损货品明细表、物业服务沟通例会会议纪要2014年第6期、终端装修单项工程合同、金利来正装终端造价单、建筑业统一网络发票、公函(2014年11月7日)、公函(2014年11月26日)、名片(乐某)、关于尽快支付赔偿款的律师函函号、快递底单、送达情况文件、受损合同及发票、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受损店面的员工劳动合同及工资银行流水、受损货物发票、2014年10月22日爆管受损明细、受损店面的员工劳务协议、证人证言等证据拟证明其主张。上诉人、原审被告对被上诉人上述证据及主张有异议,表示上诉人高德公司与被上诉人没有直接合同关系,也对本事故没有直接的管理责任,仅是市场开办方,不应当作为本案的被告;同时对被上诉人所主张的经济损失,认为被上诉人无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损失,即使损失真实存在,因为被上诉人本身开办的是折扣店,销售的货物是过期或有缺陷的物品,其所受到的损害有的是局部的,有些是微少的损害,很多物品还有相当的价值,被上诉人应当在计算损失时扣除货品的残值及作为折扣店货物折旧的价值;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其余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原审被告确认上诉人高德公司是事发场地的市场开办方,原审被告高成(广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花花世界分公司(下称:高成分公司)系事发场地的物业管理方。被上诉人主张事发后受损货物均被原审被告高成分公司拉走,主张依据如下:一、上诉人、原审被告的员工乐某、余某先后在货损清单前后两次现场清点单上予签名确认,第二次的清单上手写载明2014年10月23日收走货品;二、在原审被告高成分公司、案外人天河城百货及被上诉人多次的会议纪要中,直接反映各方在洽谈赔偿事宜,之所以没有在会议纪要中对受损的货物清单进行列出,因为各方原本已确认原审被告高成分公司收走了货物,所以在多次会议纪要中才没有重复讨论和约定。其中在2015年5月4日作出的会议纪要中明确反映原审被告高成分公司计划对被上诉人受损货物贴标销售,明显反映了货物处在原审被告高成分公司的控制之下,也反映了原审被告高成分公司本来确认且已确认货物的现状及存放情况;三、被上诉人方在公函、律师函对货物赔偿明细进行归纳,上诉人、原审被告也没有提出过异议。上诉人、原审被告对被上诉人上述主张有异议,其确认乐某、余某是原审被告高成分公司员工,但不确认余某有在第二次的清单上签名,认为如果原审被告高成分公司有收取了货物,应该给被上诉人出具相应的证明,但被上诉人并无相应证明,会议纪要只是商谈双方对货物如何处理作原则性的描述,并不表示货物已移交给原审被告高成分公司。另上诉人、原审被告确认事发后其方有委托过保险公司来评估货物损失,其在第一次开庭还当庭表示因为评估价格与被上诉人索赔金额相差较大,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原审被告在庭后一周内将委托评估的所有情况提交给法庭,但上诉人、原审被告未在原审法院指定期限内提交相关委托评估材料,只是表示最终保险公司未能核定损失。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均受到法律保护。侵害公民、法人的财产权益,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为被上诉人的受损货物是否被原审被告高成分公司所收走。原审法院分析如下:第一,根据2015年5月4日会议纪要中内容,明确显示是原审被告高成分公司计划对被上诉人受损货物贴标销售,而被上诉人当时的表示是同意上述做法,同时提出对于受损严重的商品不能对外销售,原审被告高成分公司表示同意等,从上述各方意见中可以看出,受损货物的在会议当时控制权应该在原审被告高成分公司处,如果货物在被上诉人手中,那通常是被上诉人首先提出处理意见,原审被告高成分公司同意,此外从被上诉人提出要求对于受损严重的商品不能对外销售原审被告高成分公司表示同意,更进一步印证了受损货物在原审被告高成分公司处;第二,根据上诉人、原审被告在原审法院第一次庭审时的表态,其方已经委托了保险公司进行评估,但评估价格与被上诉人索赔金额相差太大,委托评估的前提是提供受损货物,也可印证货物在原审被告高成分公司处;第三,被上诉人亦提供了证人证言、有显示原审被告高成分公司员工签名字样的清单等证据,虽然上述证据单独来看均有一定瑕疵,上诉人、原审被告亦提出了异议,但结合上述证据和被上诉人提供的会议纪要、律师函等其他证据以及原审法院关于该问题前两点分析论述来看,被上诉人的主张能够与其证据相互印证,上诉人、原审被告的主张却存在诸多矛盾(如关于保险公司是否有进行评估得出评估价格等前后主张不一致,亦未向原审法院提供关于保险评估的全部材料)。综合上述分析,原审法院依法采信被上诉人主张,认定受损货物已经被原审被告高成分公司收走。本案的争议焦点二为被上诉人的损失的具体金额。原审法院对此分析认定如下:1、货损损失:基于原审法院上文已经认定受损货物全部被原审被告高成分公司收走且委托了保险评估,现高成分公司在收走货物并委托保险评估的情形下,却未提供受损货物具体明细以及详细评估材料等证据,故原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法采信被上诉人主张,确认其损失金额874850.53元。2、场地装修费用:被上诉人主张按照之前装修折旧价即三折来主张折旧损失,原审法院认为其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但考虑被上诉人受损场地确需一定重新修复,故原审法院根据其提供的受损场地照片等证据酌情支持损失3000元。3、停工及营业损失:因此次事故确会造成被上诉人需要暂时停工同时在受损日期时无法正常营业,其现主张损失1138元数额合理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4、处理事故额外人员费用:被上诉人主张两次事故导致其无法如期进行促销活动,其临时增加聘请了劳务人员,但有人无货卖,所以根据被上诉人额外临时聘请劳务人员支出费用主张这部分经济损失,原审法院经审查后认定被上诉人该项主张费用并无充分证据证明系属于两次事故所导致的必然发生费用,故认为依据不足,不予支持。5、律师费:被上诉人主张因维权产生该项费用损失,原审法院经审查后认定被上诉人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综上,被上诉人的财产损失共计878988.53元(874850.53元+3000元+1138元)。另基于上诉人高德公司系事故发生场地的市场开办方,原审被告高成分公司系事故发生场地的物业管理方,双方均有义务保障场地设施安全正常使用,现均对此次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故双方需连带赔偿被上诉人上述损失。原审被告高成分公司作为原审被告高成(广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高成公司)的分公司,故原审被告高成公司应对原审被告高成分公司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原审被告广州市高德花花置业有限公司、高成(广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花花世界分公司连带赔偿被上诉人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878988.53元;二、原审被告高成(广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审被告高成(广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花花世界分公司上述应赔偿款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被上诉人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90元,由被上诉人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1700元,原审被告广州市高德花花置业有限公司、高成(广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高成(广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花花世界分公司连带负担12590元(被上诉人已经预交14290元,其同意不退回,故由上诉人、原审被告将应承担的诉讼费12590元径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370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结果,改判由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货物损失40万元;二、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事实与理由:对于被上诉人所主张的货物损失,一审法院仅仅依据被上诉人单方所出具的两份索赔《公函》就认定货物损失情况,有失客观公正。一审法院完全忽略了被上诉人应负有的举证义务,也没有对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进货发票或单据进行核实,单方依据被上诉人一所提供的毫无根据的极为虚高的吊牌价的3—5折来确定损失情况,完全不符合客观事实,是偏信偏袒对方。一、被上诉人在案涉场所开办的是折扣店,所销售货物为历年库存、残次或滞销商品,该类商品的实际价值不仅远低于标牌价格,也已低于实际进货成本价格。二、被上诉人对该批受损货物的损失情况负有法律上的举证责任和义务,被上诉人应向法庭提供完整的进货发票(该证据被上诉人完全掌握)来核对损失情况,若被上诉人无法提供或故意不提供,应视为其对损失情况的举证不能。三、被上诉人已提供单据中的货物型号与“受损货物明细表”上型号虽然大部分不能对应,但其中少数能够完全对应的货品型号的进货价格,明显低于被上诉人所确定的损失价格。比如:1、2014.2.12《现场清点核实记录表》第1页第15行,货号为“PLSCA-25001-99”的商品,其标注的吊牌价是19800元,报损价是9400元,但在被上诉人提交的进货发票(证据第98页)该货号商品的进货价格为2294元;2、2014.2.12《现场清点核实记录表》第1页第15行,货号为“THSB980-12003-98”的商品,其标注的吊牌价是9800元,报损价是4900元,但在被上诉人提交的进货发票(证据第89页)该货号商品的进货价格为1671元;3、2014.10.22《受损货品明细表》第l页第28行,货号为“MWBDl58-32001-77-M00”的商品,其标注的吊牌价是1580元,损失成本价是309.24元,但在被上诉人提交的进货发票(证据第1262页)该货号商品的进货价格为205元;4、2014.10.22《受损货品明细表》第11页第10行,货号为“TTSDl88-31011-58-LXL”的商品,其标注的吊牌价是2080元,损失成本价是208.61元,但在被上诉人提交的进货发票(证据第1206页)该货号商品的进货价格为178元;5、2014.10.22《受损货品明细表》第16页第5行,货号为“MDSDl98-32003-97-1XL”的商品,其标注的吊牌价是1980元,损失成本价是340.9元,但在被上诉人提交的进货发票(证据第168页)该货号商品的进货价格为300元。按照被上诉人确定的损失情况,2014.2.12《受损货品明细表》中的1716件受损商品总价格是666699.68元,单价为388元,但纵观被上诉人所提交的全部进货发票,一般衬衫全新的进货价格也只是在60-120元左右,T恤在100-150元左右,西装在200-400元左右。报损单价明显高于进货成本价。更何况,被上诉人在案涉商场开办的是折扣店,所销售商品是滞销品或残次品。四、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受损货物明细表”及“现场清点记录”自我标注的受损价格,在和其提供的进货单据进行对照后明显可以看出,其自行确定报损价甚至高于实际进货价格,也就是说,其报损价格已高于货物全新的进货价格,该报损价格显然不符合作为折扣品销售的事实。五、上诉人提供的“受损货物明细表”,即2014.10.22事故受损的货物,没有上诉人及物业公司员工的盖章或签名,也没有注明货物的受损情况和现场清点记录及接收单位,一审判决仅凭推测就认定货物保管在上诉人处,该认定缺乏事实依据。六、在事后的多次商谈中,双方确定的赔偿额度约为40万元,即在被上诉人自我索赔损失额的基础上减半,该赔偿数额对双方而言是相对公平合理的。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服从原审判决,原审被告没有提起上诉。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4年2月13日、同年10月22日两次清点受损货品,上诉人均派员参加,上述两份清单上列明受损货品的品种、数量及价值,上诉人工作人员在受损货品清单上签名。上诉人的员工参与受损货品的清点,其行为是职务行为,代表了公司,即上诉人,其所作出的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意思表示。上诉人的员工在受损货品清单上署名,其法律意义,不仅是对货品受损的品种、数量的确认,也是对受损货品价值的确认。上诉人此时对受损货品价值提出异议,理由不充分。且原审判决判令赔偿的数额远远低于上诉人在受损货品清单上确认的数额,因此对上诉人关于受损货品价值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其他的上诉理由,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没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485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 群审判员 刘 璟审判员 邹殷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