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02民初19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大同县途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同县途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02民初1980号原告:大同县途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县县城。法定代表人:吴永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地址:大同市城区。负责人:王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原晓兰,山西晋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大同县途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同县途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晓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同县途悦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14667元,施救费9600元,鉴定评估费用5000元,路产损失费5400元,合计:13466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6日16时00分许,李建文驾驶(原告为保险第一受益人)晋BXXX**、晋BC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张涿高速公路张家口方向76KM+230M处,与罗建飞驾驶的晋BXXX**、晋BDN**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尾部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涿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建文负事故全部责任,罗建飞无责任。原告认为,原告作为晋BXXX**晋BC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保险第一受益人,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主车保险限额145040元,挂车保险限额58880元),第三者责任险(主车1000000元,挂车5000元),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据相关规定,理应由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34667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有理有据,望贵院查明案件事实真相,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无异议,如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被告不承担理赔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车辆无年检的情况请法庭核实该车是否年检。原告的合理损失在车损险限额内承担,三者路产损失在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即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保险批单、保单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2016年9月27日李建文为晋BXXX**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车辆损失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财产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车辆损失保险限额为145040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9月29日至2017年9月28日止。2017年3月6日李建文驾驶晋BXXX**、晋BCB**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张涿高速公路张家口方向处,与机动车驾驶人罗建飞驾驶晋BXXX**、晋BDN**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尾部碰撞,造成晋BXXX**、晋BCB**挂驾驶人李建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告诉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涿鹿大队认定,李建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罗建飞无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原告所述各项费用是否合理的问题,本院做如下认定:1、车辆损失,原告向本院提供车辆损失评估报告欲证实车辆损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认为该评估鉴定是由李建文私自委托事先并未与被告进行协商,真实性存疑。评估结论偏高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本院认为,被告在事故发生后未出险查勘,也未对车辆进行拆解定损,在此情况下,原告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对车辆事故损失费用进行评估并无不当,该评估意见的内容和形式均符合法定要求,评估的损失数额也未超过车辆投保限额。被告认为评估结论偏高但对此不能提供书面定损资料及依据,亦未提供证实评估程序违法、依据不足、结论不当等足以否定评估意见的相应证据。故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评估意见书确认原告车辆损失为114667元。2、评估费,原告提供大同市弘毅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费票据证明评估费支出。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评估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本院认为,评估费是原告为确定损失花费的必要、合理费用,因此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形式规范的评估费票据确认原告支出评估费5000元。3、施救费,原告提供施救费票据予以证实。被告对施救费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施救费偏高,请求法院酌情支持。本院认为,施救费是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的必要、合理费用。现原告提供的施救费票据形式、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据施救费票据确认原告花费施救费9600元。4、路产损失,原告提供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河北省损坏公路路产赔偿费专用收据予以证明。被告对原告赔偿路产损失的事实及数额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规范、内容与本案事实相关,故本院据此确认原告赔偿路产损失5400元。综上,原告损失共计134667元。本院认为,李建文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车辆损失保险,在保险期限内事故车辆发生事故造成三者受伤及车辆损失。被告理应在相应的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事故车辆的被保险人、所有人李建文自愿将保险利益交由保险受益人大同县途悦运输有限公司行使。因此被告应将保险理赔款支付给原告。综上所述,事故车辆的损失共计127487元应由被告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大同县途悦运输有限公司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大同县途悦运输有限公司3400元,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大同县途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1292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3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大同县途悦运输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璟人民陪审员 王宇杰人民陪审员 王佃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尹芳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