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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4刑初8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杨坚正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坚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4刑初87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坚正,男,197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7]8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坚正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坚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6年12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杨坚正伙同同案人夏玉泉(另案处理)携带撬锁工具去到花都区新华街天贵路百花广场麦当劳门口,由被告人杨坚正“望风”、同案人夏玉泉撬锁,窃得被害人冯某停放于该处的爱玛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890元)。窃后销赃,现赃物无法缴回。二、2017年1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杨坚正伙同同案人毕志强(另案处理)携带撬锁工具去到花都区花城街建设北路211号工商银行门口,由被告人杨坚正“望风”、同案人毕某强撬锁,窃得被害人杨某1停放于该处的赛兔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215元)。窃后销赃,现赃物无法缴回。三、2017年1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杨坚正伙同同案人毕志强携带撬锁工具去到花都区花城街三东大道西45号中盛建材家居生活馆门口,以同样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李某停放于该处的凯骑牌电动车一辆。窃后销赃,现赃物无法缴回。四、2017年2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杨坚正伙同同案人夏玉泉携带撬锁工具再次去到花都区新华街天贵路百花广场麦当劳门口,以同样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夏某停放于该处的爱玛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984元)。窃后销赃,现赃物无法缴回。五、2017年2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杨坚正伙同同案人夏玉泉又去到上述同样地点,以同样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龚某1停放于该处的飞鸽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780元)。窃后销赃,现赃物无法缴回。2017年2月15日,被告人杨坚正在花都区新华街天贵路百花广场准备再次实施盗窃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现场在其身上起获套筒、扳手等撬锁工具一批。综上,被告人杨坚正盗窃五次,盗窃财物价值为5869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杨坚正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综合被告人杨坚正盗窃五次和财物价值、赃款未缴回、当庭认罪的处罚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杨坚正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坚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坚正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城东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穗公花行罚决字[2017]10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广州市花都区价格认证中心穗花价认定[2017]18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360号价格认定明细表、穗花价认函[2017]100号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视频监控录像,被害人杨某1、李某的陈述,被害人冯某、夏某、龚某1的陈述、提供的单据、对视频监控截图的签认,同案人夏玉泉的供述、对视频监控截图的签认,同案人毕某强的供述、对视频监控截图、作案地点的签认,以及被告人杨坚正的供述、对同案人夏玉泉的辨认笔录、对视频监控截图、作案地点、缴获作案工具的签认、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坚正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坚正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当对被告人杨坚正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杨坚正为吸毒违法活动结伙实施盗窃六次,2017年2月15日盗窃犯罪预备,窃得电动车五辆,财物价值5869元,盗窃财物均未缴回,应相应惩处。被告人杨坚正归案后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坚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2018年5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作案工具套筒1个、扳手1个、螺丝刀1个、铁钩1个、套筒钥匙5个予以没收;追缴被告人杨坚正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李伟豪(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执行);责令被告人杨坚正退赔被害人冯燕玲1890元、杨结有1215元、夏俊业1984元、龚炳毅7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志坚人民陪审员  徐小贞人民陪审员  徐艺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秋香谭婷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二条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