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23民初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邓玉琴与被告高秦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玉琴,高秦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
全文
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3民初821号原告:邓玉琴,女,汉族,住甘肃省庆城县。被告:高秦川,男,汉族,住甘肃省华池县。原告邓玉琴与被告高秦川民间借贷纠纷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玉琴、被告高秦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玉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请求被告承担逾期产生的利息23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30日,被告以其工程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6个月。双方达成协议后被告向其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至今未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和利息,现请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高秦川辩称,借款属实,但当时原告扣除了3个月利息,他实际只拿了45500元本金,现因工程亏损,无力还本付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庭审中进行了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质证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以其工程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同意后,于2015年4月30日双方达成协议,约定借款本金50000元,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6个月。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但原告扣除了3个月4500元的利息,实际只出借给被告45500元。借款到期后,由于被告工程亏损,至今未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高秦川向原告邓玉琴借款,并出具了借条,且当庭也予以认可,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确认。故被告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但因借款时原告扣除了4500元的利息,实际只出借被告现金45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按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借款本金,故认定原告出借的借款本金为45500元。对于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请求的3%月利率,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秦川归还原告邓玉琴借款本金45500元及按年利率24%承担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5元,由原告邓玉琴负担425元,被告高秦川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生贤代理审判员 慕景艳人民陪审员 杨作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陶成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