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129民初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马晓燕与杜利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晓燕,杜利军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6)晋1129民初403号原告:马晓燕,女,1988年7月3日生,汉族,山西省汾阳市人,住汾阳市栗家庄乡泉村。被告:杜利军,男,1983年6月11日生,汉族,中阳县枝柯镇上桥村人,住本村。案由:离婚纠纷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农历2月16日按民间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于2008年11月25日在中阳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由于婚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于2014年腊月向中阳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在法院工作人员和家人的调解下,撤回了起诉。然而梅过多久,被告又恢复原状,并且在2015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女杜宇媛、长子杜映余随被告生活,由被告阜阳;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女儿儿子都随原告生活,我每年给付抚养费15000元,给至儿子18周岁止,欠我姐杜利花的1万元,在第一年的抚养费中扣除。原告的个人生活用品都带走。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农历2月16日按民间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于2008年11月25日在中阳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8年6月4日剩余长女杜宇媛,2009年7月28日生育长子杜映余,婚后五共同财产,五共同债务。以上为本案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杜利军与原告马晓燕自愿离婚;二、女儿杜宇媛、儿子杜映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杜利军每年给付1.5万元抚养费,给至儿子杜映余18周岁止,每年给付两次,在孩子开学之前,双方自行履行;三、双方婚后欠杜利花1万元的共同债务,在第一年的抚养费中扣除1万元用于还杜利花的欠款,给付5000元(从2018年起);四、原告带走个人的生活用品。案件受理费200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马晓燕负担。此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摁印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春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子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