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3民初8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开元支行与何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开元支行,何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3民初81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开元支行。营业场所:杭州市下城区凤起路88号。负责人:许文醉,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熙,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萍,女,197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杭州市上城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开元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开元支行)与被告何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芸萍独任审判。后因案情需要,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开元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开元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个人购房贷款本金555935.82元、利息14910.84元、罚息498.53元,合计571345.19元(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暂计算至2017年1月11日,此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标准另行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2.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4000元;3.确认原告有权就处置被告所有的抵押物杭州市余杭区××半岛梦××单元××室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如需公告,包括公告费用)。事实与理由:2009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贷款,根据相关法规、政策规定,经原告审核同意,原告与被告签订《购房借款合同》(编号为:TA2AB20092867号)一份,约定:被告因购房需要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为7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自贷款实际发放之日起计算;贷款按浮动利率方式计息,逾期罚息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采取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并以被告购买的杭州市余杭区××半岛梦××单元××室房产作为上述贷款的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8月14日依约发放了相应的贷款,将款项打入合同指定账户。2009年8月7日,原告办理了被告上述房产的抵押手续,取得了编号为余房他字第09068063号抵押登记证。因被告从2016年8月起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根据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原告有权向被告提前收回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息,并收取罚息及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此前,原告已通过快递方式向被告就相关债权进行了催讨,但被告均置之不理。为此,根据《合同法》、《担保��》、《民事诉讼法》,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分清责任、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中行开元支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购房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8月14日签订个人住房贷款合同,并对借款、抵押的权利义务作出约定。2.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将700000元贷款发放至合同约定的银行账户。3.他项权证1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8月7日依法办理了被告所购房屋的他项权证。4.逾期明细2份。证明被告逾期还款的具体情形和事实。5.提前还款函、EMS回单、投递记录单各1份。证明原告已于2017年1月11日通过EMS的方式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就相关债务向被告进行催讨。6.《委托代理合同》、发票、打款凭证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出的律师代理费的事实。被告何萍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何萍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中行开元支行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均予确认。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8月7日,何萍名下的杭州市余杭区××半岛梦××单元××室的房屋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中行开元支行,房屋他项权证编号为余房他字第09068063号。2009年8月14日,中行开元支行(贷款人)、何萍(借款人、抵押人)签订《购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贷款人民币700000元,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09年8月14日至2029年8月14日止;贷款用于购买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半岛梦××单元××室的房产;贷款利率在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执行,即月利率为5.445‰,利率调整方式以贷款发放日的对应日开始调整;借款人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人将贷款划至以下账户:账户名为杭州添旺阁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账户号为80×××01;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归还本息之和为5233.03元,还款日为每月14日;借款人连续3期或累计6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经通知,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如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本息自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贷款逾期罚息按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抵押人自愿将杭州市余杭区××半岛梦××单元××室的住宅抵押给贷款人,作为偿还本合同借贷条款项下之借款的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挪用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主债权及从债权的费用(包括���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用等)及贷款人根据本合同约定代为支出的保险费;等等。2009年8月14日,中行开元支行按约发放贷款700000元。借款借据记载,年利率为6.534%,借款到期日为2029年8月14日。何萍按约足额还款至2016年7月14日,此后未再还款。另查明,中行开元支行为主张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1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中行开元支行与被告何萍签订的《购房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约,诚实履行。被告何萍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中行开元支行提起诉讼主张提前收回贷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中行开元支行主张的利息、罚息和律师费,均符合合同约定,计算亦不悖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的抵押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中行开元支行作为登记权利人依法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何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开元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555935.82元;二、被告何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开元支行利息14910.84元、罚息498.53元(暂计算至2017年1月11日,此后按案涉《购房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履���之日止);三、被告何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开元支行律师费14000元;四、若被告何萍未能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的,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开元支行有权就被告何萍抵押的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中泰乡新明半岛梦泉轩14幢2单元101室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53元,财产保全费3447元,合计13100元,由被告何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戴晓阳代理审判员 倪芸萍人民陪审员 姚新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赵晓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