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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83民初30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园口支行与黄智军、朱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园口支行,黄智军,朱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3民初3045号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园口支行。负责人:隋红家,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高海林,男,196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被告:黄智军,男,197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被告:朱敏,女,1973年6月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园口支行与被告黄智军、朱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花园口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高海林、被告黄智军、朱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黄智军、朱敏于2015年3月30日在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园口支行申请贷款30000元,用途为偿还贷款,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6年3月29日,年利率为8.8275%。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借故拖欠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黄智军、朱敏共同在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园口支行贷款30000元,用于偿还MCON2014032900000227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贷款本金,贷款期限为2015年3月30日至2016年3月29日,年利率8.8275%,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二被告发放了贷款30000元。二被告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二被告辩称,我们在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园口支行贷款30000元属实,但暂时没有能力偿还。二被告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30日,被告黄智军、朱敏与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园口支行(以下简称花园口支行)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在花园口支行借款30000元,用于偿还MCON201403290000227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贷款本金,借款期限从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止,年利率8.8275%。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日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可以对借款人逾期本金从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在本合同第五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即逾期年利率13.24125%(8.8275%×50%+8.8275%)。合同签订后,花园口支行向黄智军一次性发放贷款30000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本金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智军、朱敏在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园口支行贷款本金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应及时偿还,逾期偿还,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本院为保障金融债权,维护金融秩序的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智军、朱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园口支行贷款本金3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止按年利率8.8275%计算的利息及该款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3.24125%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庚春永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唐 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