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84民初4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4572扬州市万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杨芳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市万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杨芳勇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84民初4572号原告:扬州市万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东方御景西区11幢204室。法定代表人:吴同军,系原告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朝,高邮市珠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孝文,系原告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杨芳勇,男,1972年9月17日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东方御景西区。原告扬州市万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杨芳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朝、钱孝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芳勇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物业费、公共耗能费、滞纳金等合计386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杨芳勇于2012年11月至2016年11月期间,未履行领房时与原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关于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及其它相关费用的条款,累计金额3040元,滞纳金820元。原告曾多次电话、邮寄送达、上门催缴等形式向被告收缴物业管理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但被告都以种种不正当理由拒缴,已在全体业主中造成不良影响,也给物业服务的工作带来困扰。为了保证物业服务工作有效正常运转,维持日常费用支出,依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杨芳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系高邮市东方御景西区7幢303室房屋业主,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依据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被告杨芳勇于2010年11月5日收房,并预交24个月前期物业服务费用,被告所居住的房屋系多层,建筑面积为91.68平方米,每月按0.6元每平方米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含二次供水、电梯保养、运行等能耗费)。自2012年11月起,被告至今一直未交纳物业管理费及公共能耗费,合计金额为人民币3040元,应承担滞纳金820元。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820元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房屋收房通知书一份,高邮市物价局备案回复表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因被告杨芳勇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被告杨芳勇与扬州市万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已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未能按约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及公共能耗费3040元。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82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予。被告杨芳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判决如下:被告杨芳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扬州市万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3040元。如被告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杨芳勇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吴向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飞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