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2民初20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04
案件名称
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汉家酒业有限公司、朱绍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汉家酒业有限公司,朱绍会,徐贵芳,徐州中野桑拿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王亚南,王长民,江苏省仙潮药业有限公司,黄立琦,黄文金,左前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2民初2041号原告: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沛城汤沐路11号。法定代表人:董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真,男,1967年1月29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男,1971年11月24日生,汉族,该公司张庄支行副行长,住沛县。被告:江苏汉家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张庄镇白楼村。法定代表人:徐贵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男,1973年7月20日生,汉族,江苏汉家酒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徐州市泉山区。被告:朱绍会,男,1971年10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沛县。被告:徐贵芳,女,1973年3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徐州市泉山区。被告:徐州中野桑拿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沛县张庄镇范庄村东李庄。法定代表人:王亚南,经理。被告:王亚南,男,1986年11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沛县。被告:王长民,男,1962年5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沛县。被告:江苏省仙潮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敬安镇工业园区2号徐丰公路南侧。法定代表人:黄立琦,经理。被告:黄立琦,男,1988年10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沛县。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金,男,1953年10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沛县。被告:黄文金,男,1953年10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沛县。被告:左前进,男,1970年4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沛县。原告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汉家酒业有限公司、徐州中野桑拿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江苏省仙潮药业有限公司、徐贵芳、朱绍会、王亚南、王长民、黄立琦、黄文金、左前进金融借款合同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真、陈建,被告江苏汉家酒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江苏省仙潮药业有限公司、黄立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金、被告黄文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州中野桑拿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徐贵芳、朱绍会、王亚南、王长民、左前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00000元,利息649719.78元,合计3249719.78元,利息暂计自2015年1月21日至2017年1月21日,之后据实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1日被告江苏汉家酒业有限公司经保证人徐州中野桑拿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江苏省仙潮药业有限公司、徐贵芳、王亚南、朱绍会、左前进、黄立琦、黄文金、王长民担保,以借新还旧为由与原告下辖张庄支行签订合同编号:(沛017)农商借字[2015]第0121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沛017)农商自保字[2015]第012101号《自然人保证合同》、(沛017)农商保字[2015]第012101号《保证合同》,上述合同到期日均为2016年1月11日。被告人江苏汉家酒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1日向原告下辖张庄支行申请借款本金2600000元,年利率为10.64%,按月结息,到期日为2016年1月11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未按合同约定结息和借款逾期,即日起按该合同项下第四条(4.4.1)、(4.4.4)、(4.4.5)之约定计收利息和复利。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在《自然人保证合同》中保证人徐贵芳、王亚男、朱绍会、左前进、黄立琦、黄文金、王长民均承诺该合同项下第二条、第九条中约定: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该贷款被告仍不清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沛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江苏汉家酒业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及担保均属实,对欠息数额不认可,需要再核算。江苏省仙潮药业有限公司、黄立琦、黄文金辩称,仙潮药业有限公司、黄立琦、黄文金担保都属实。现在担保人也欠账没有能力还钱。徐州中野桑拿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徐贵芳、朱绍会、王亚南、王长民、左前进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自然人保证合同一份、借据一份、借款人江苏汉家酒业有限公司与担保人徐州中野桑拿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开户许可证、贷款卡、自然人徐贵芳、朱绍会、王亚南、王长民、黄立琦、黄文金、左前进身份证复印件、欠息证明各一份,被告江苏汉家酒业有限公司、江苏省仙潮药业有限公司、黄立琦、黄文金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因被告徐州中野桑拿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徐贵芳、朱绍会、王亚南、王长民、左前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的答辩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5年1月21日,被告江苏汉家酒业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江苏省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庄支行作为贷款人签订(沛017)农商借字[2015]第0121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种类1.1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第二条借款用途2.1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第三条借款金额和期限3.1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贰佰陆拾万元(小写)2600000元(大小写不一致时,以大写为准,下同)。3.2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第四条借款利率和计息4.1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依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按月结息,结息日每月的20日……4.2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按下列4.2.1方式确定……4.2.1年利率为10.64%的固定利率,合同期内不调整……4.4罚息4.4.1若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条4.2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伍拾%……第十七条费用17.1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由借款人承担……”江苏汉家酒业有限公司在借款人处盖章确认。二、2015年1月21日,被告徐州中野桑拿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江苏省仙潮药业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江苏省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庄支行作为债权人签订(沛017)农商保字[2015]第012101号《保证合同》,债务人为江苏汉家酒业有限公司,约定:“……为了确保(全称)江苏汉家酒业有限公司(下称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沛017)农商借字[2015]第0121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下称主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已收到并阅知所担保的主合同,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第一条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本金数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借款,本金数额(币种及大写金额)为人民币贰佰陆拾万元。第二条保证范围本保证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第三条保证方式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四条保证期间一、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江苏省仙潮药业有限公司、徐州中野桑拿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在保证人处加盖公章。三、2014年9月22日,被告朱绍会、徐贵芳、王亚男、王长民作为保证人(甲方)、江苏省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庄支行作为债权人(乙方)签订(沛017)农商自保字[2015]第012101号《自然人保证合同》,债务人为江苏汉家酒业有限公司,约定:“……为了确保乙方与江苏汉家酒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沛017)农商借字[2015]第012101号合同名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意向乙方提供保证担保……第一条甲方保证担保的贷款(含敞口银行承兑汇票、贴现等,下同)金额(大写)贰佰陆拾万元整,贷款期限为1年,自乙方将借款人划入《借款合同》规定账户之日起计算,即2015年1月21日至2016年1月11日。第二条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对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三条保证担保的范围:贷款金额(大写)贰佰陆拾万元整及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和实现借款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第四条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朱绍会、徐贵芳、王亚男、王长民、黄文金、黄立琦、左前进在保证人处签字并捺指纹。借款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本金或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徐州中野桑拿有限公司责任公司、徐贵芳、朱绍会、王亚南、王长民、左前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抗辩等权利。本案存在两个法律关系,分别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金融借款合同原告江苏省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辖的张庄与江苏汉家酒业有限公司订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江苏汉家酒业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江苏省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要求江苏汉家酒业有限公司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可以认定,被告江苏汉家酒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2600000元,借款后被告江苏汉家酒业有限公司及各保证人均未偿还本金,原告要求被告江苏汉家酒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6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6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若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条4.2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等逾期后的罚息利率和复利的计算方法,被告应当按双方合同约定,据实计算罚息及复利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对原告要求被告江苏汉家酒业有限公司给付2017年1月21日之前的利息649719.78元及要求被告按双方合同约定自2017年1月22日起据实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担保合同被告江苏省仙潮药业有限公司、徐州中野桑拿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江苏汉家酒业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合同约定“本保证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被告朱绍会、徐贵芳、王亚男、王长民、黄文金、黄立琦、左前进为被告江苏汉家酒业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合同约定“贷款金额(大写)贰佰陆拾万元整及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和实现借款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故被告徐州中野桑拿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朱绍会、徐贵芳、王亚男、王长民对被告江苏汉家酒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被告江苏汉家酒业有限公司应当偿还原告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600000元及利息(至2017年1月21日的利息为649719.78元,自2017年1月22起日按双方合同约定据实计算利息、逾期利息、复息至还清之日)。被告江苏省仙潮药业有限公司、徐州中野桑拿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朱绍会、徐贵芳、王亚男、王长民、黄立琦、黄文金、左前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江苏省仙潮药业有限公司、徐州中野桑拿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朱绍会、徐贵芳、王亚男、王长民、黄立琦、黄文金、左前进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江苏汉家酒业有限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汉家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600000元。二、被告江苏汉家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2017年1月21日的利息649719.78元。三、被告江苏汉家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2600000元为基数计算的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按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四、被告江苏省仙潮药业有限公司、徐州中野桑拿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朱绍会、徐贵芳、王亚男、王长民、黄立琦、黄文金、左前进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五、被告江苏省仙潮药业有限公司、徐州中野桑拿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朱绍会、徐贵芳、王亚男、王长民、黄立琦、黄文金、左前进履行本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义务后,有权向江苏汉家酒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98元,由被告江苏汉家酒业有限公司、江苏省仙潮药业有限公司、徐州中野桑拿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朱绍会、徐贵芳、王亚男、王长民、黄立琦、黄文金、左前进负担(原告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江苏汉家酒业有限公司、江苏省仙潮药业有限公司、徐州中野桑拿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朱绍会、徐贵芳、王亚男、王长民、黄立琦、黄文金、左前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权 伟审判员 祝永水审判员 李 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玉卿